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158號
TCEV,107,中簡,315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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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蘇麗月 

被   告 陳璇琳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韋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而系爭支票係民國106年8月11日訴外人詹政哲以替被告 陳璇琳調款為由,持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陳璇琳,僅認識訴外人詹政哲,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黃 韋誠、旭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元公司),並由訴外人詹 政哲背書。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一再催索 ,被告2人皆置之不理,原告對被告陳璇琳起訴,係因其為 旭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旭元公司、黃韋誠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璇琳黃韋誠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 支票面額所示之票款16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陳璇琳則以:伊是在106年9月30日接手旭元公司,有伊 與訴外人吳宗旭(旭元公司之原負責人)間之對話可佐;另 伊係106年9月29日才拿到旭元公司之支票,所以伊並未於同 年8月11日持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詹政哲要求調款;再依 伊與訴外人詹政哲間之LINE對話足證,伊有於106年10月中 向訴外人詹政哲要回系爭支票;況原告是匯款至詹政哲之帳 戶內,應該要向詹政哲求償,系爭支票票款亦未使用在旭元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韋誠則以:伊什麼都不知道,伊從106年9月開始擔任 旭元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4頁),被告2人 均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曾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是 堪認系爭支票乃屬真正,可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則為被 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2人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韋誠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 ,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 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黃韋誠係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有系爭支票可佐(見本院卷 第8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已如前述 。雖被告黃韋誠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伊從106年9月開 始擔任旭元公司之負責人,伊亦不認識原告等語,然承上 實務之見解,被告黃韋誠既自始未就原告如何惡意、重大 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有何未支付相當對價等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前揭之辯解要無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韋誠給付票款168,000元 及自提示日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璇琳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
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 從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時,票 據法未就此設有特定之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內,以 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 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為有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為非已有為 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 、65年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 被告陳璇琳是旭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黃韋誠連帶 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退票 理由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支票帳戶為旭元公 司之帳戶,又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觀之( 見本院卷第8頁),依序為公司大印,緊接為吳宗旭及被 告黃韋誠之印文,被告陳璇琳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用印 甚明,故依前揭實務見解及票據屬文義證券之性質審之, 自難令被告陳璇琳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縱被告陳璇琳為 旭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自承其於106年9月30日接手 旭元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其要無可能於原告所 稱之106年8月11日,執系爭支票委託詹政哲向原告調借款 項甚顯,是原告所指尚乏憑據,難以採認。復法人與自然 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各自獨立之主體,由發票人欄簽章 形式及趣旨觀之,具有法人人格之旭元公司始為當初簽發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身為自然人之被告陳璇琳並非發票 人至明,從而,原告請求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之被告 陳璇琳應與被告黃韋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韋誠給付票 款16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107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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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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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 168,000元 │107年1月29日│AJ0000000 │
│ │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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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