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張勝華
被 告 王瑞香
被 告 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瑞香均任職被告矽品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被告王瑞香告訴前同事林永清「以前 王(指王瑞香)都說立言摸妳胸部」而侵犯原告人格權,致使 原告感到不舒服而痛哭多次,失眠許久,且明顯帶有性意圖 之冒犯且貶抑之言語,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態, 需求助醫生。由於被告王瑞香任職公司低階主管,使得原告 不得不懷疑在公司內受到不同人事,且有沿續性的性騷擾, 與被告王瑞香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所以向公司申訴,並在召 開的人事評議委員會上陳述經經歷,所得到的答案只有敷衍 ,使得原告在收到公司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決議通知,感到 人格受到屈辱和打擊及憤怒,並再次就醫。原告在服藥穩定 情緒後,再次向更高的人事稽核單位再申訴,並提供相關人 證可供追查,所得到的結論只有掩蓋事實。原告得不到應有 的正義,人格也因此事件被貶視,身心及精神狀態更加惡化 ,只能就醫尋求醫生的幫助,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和性騷擾防治法等 法律規定,制定和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及有關申訴管道。原告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公司 人事評議委員調查和評議結果,認為原告所申訴之對象即被 告王瑞香及其情事,不構成性騷擾。況原告就其受性騷擾相 關情事,同時對被告王瑞香及第三人林永清等人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案件,其指陳被告王瑞香犯罪部分,即「以前王(指 王瑞香)都說立言摸妳胸部」一節,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3122號認無證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 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王瑞香有告訴 前同事林永清「以前王(指王瑞香)都說立言摸妳胸部」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 不起訴處分書、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同案被告林永清於106年10月3日偵查時陳 稱:「(檢察官問:106年2月20日為何會LINE給張勝華說『 以前王都說立言摸妳胸部」?)答:之前上班是有聽他們說 ,因為無塵室現場有在傳他們比較親密接觸,我有一次經過 健身房看到很像他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所以我才丟 LINE問他們。」,顯見林永清只是聽聞他人傳說,並未指證 被告王瑞香有說立言摸原告胸部。而原告所提錄音檔及譯文 內容,對話人曾盈仁係對原告表示已召開人事評議會,不方 便回答,亦未指證被告王瑞香有說立言摸原告胸部,自難依 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王瑞香有說立言摸原告胸之事。而 被告矽品公司根據其調查結果,認定本件不構成性騷擾,即 無不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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