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891號
TCEV,107,中簡,2891,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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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劉興活 
被   告 吳良華 
      林駿騰 

      林子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裕軒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8 月 28日,林裕軒並交付面額25萬元、發票日期為為106 年9 月 28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嗣林裕軒於105 年9 月5 日死 亡,而被告均為林裕軒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依法繼承林裕軒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上開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遭退票,系爭借款迄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對於林裕軒有向原告借款沒有爭執,但被告提出 因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及第1023條規定,林裕軒所留 遺產,其中專屬配偶2 分之1 部分以外,被告願就其餘2 分 之1 遺產給付原告之處理方案,為原告所無法接受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林裕 軒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於105 年1 月間交付借款予林裕軒時,即預扣4 個月之 利息計1 萬元,而僅交付借款24萬元予訴外人高文君轉交林 裕軒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 依前揭說明,此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林裕軒,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故應認原告實僅貸與林裕軒24萬元,亦即原 告與林裕軒間僅成立2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次按依98年6 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 項)」;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被告4 人既分別為林裕軒之 配偶及子女,林裕軒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時,被告4 人即 為林裕軒之法定繼承人,被告4 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5 月28日中院麟家 字第1070056113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4 人就林裕軒生前負 欠之債務即系爭24萬元借款,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限定繼承人所負之限定責任,並非全然 免負債務責任,僅其責任係屬有限。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 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限定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法 院亦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即限定繼承人僅於所繼承之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至被告4 人除前述系爭借款債務外有無繼 承林裕軒之其他遺產,乃屬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日後 是否調查知悉林裕軒其他遺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裕軒既就系爭借款約定以 106 年9 月28日為清償期,則系爭借款於106 年9 月28日未 獲清償,借款人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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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