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陳家寶
被 告 陳月馨
被 告 王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寶、陳月馨、王勉間就被繼承人陳錫基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分割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月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寶、陳月馨、王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寶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9,24 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98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被告陳家寶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惟原告於10 6年12月7日以被告陳家寶戶籍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始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陳錫基106 年3月24日死亡時所遺留,其等繼承人繼承遺產後,被告陳 月馨並於106年5月9日就前開財產中如附表一所示者,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進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然被告陳家寶並 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本可繼承之前開不動產,卻與其他繼 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一般財產之詐聲請 法院撤銷。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研討結果,被告陳家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後,與其他繼承人將其等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同意就不 動產部分由被告陳月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為財產權 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被告陳家寶即係就已取得公同共有之 財產,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將其所有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 為不利於己之處分,使其既得之財產因而減少,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乃 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7年8月21日,可知原告最早應於107 年8月間,知悉被告3人間已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以分 割遺產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馨之事實;佐以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原告係 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 財產狀況,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 往往無從即時知悉,可認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資料時,方知悉被告3人間就共同應繼遺產為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之移轉行為,且自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迄今,亦 未逾10年,足認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見本院之收文戳印 )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寶積欠其209,247元,及自95年3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 上述時間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逕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將其應繼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無 償移轉予被告陳月馨等情,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98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陳錫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為證;並經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 繼承人陳錫基遺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資料,有該地政事務 所107年10月3日里地一字第1070096479號函附卷可憑;而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 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 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 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 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家寶對於 原告尚有借款債務存在,且其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有財政部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家寶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3 人將陳錫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月馨全 部取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陳錫基所遺留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財產,於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 年5月9日所為分割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陳月馨 於106年5月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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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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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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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 │公教段│657 │ 建 │67.1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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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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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 │ 財產價額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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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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