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邱錫陽
邱素珠
邱秀美
陳邱碧麗
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錫陽、邱秀美、陳邱碧麗、邱美珠4 人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錫陽前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銀行(註:嗣 與原告合併)請領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銀行新台幣 (下同)3萬56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邱錫陽為脫 免債務,竟於100年4月19日與被告邱秀美、邱美珠、陳邱碧 麗、邱素珠(註:被告邱錫陽之兄弟姊妹)(以上5 人均為 被繼承人邱李對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人邱李對(註:10 0年4月19日死亡)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權利 範圍1/1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予被告邱素珠(全部),並均已於100年8月19日登記 完畢。致被告邱錫陽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 揭債權。而被告邱錫陽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 被告5 人上開之遺產協議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 邱錫陽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 銷被告5 人間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邱素珠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⑴被告5人間
就被繼承人邱李對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 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邱素珠就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8月19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 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 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 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 原告既基於民法第244 條而為本件主張,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邱錫陽與其餘被告4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合於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無論係屬無償或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須被告邱錫 陽與其餘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 錫陽之債權為必要。而按,詐害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是侵權行為之救濟,第244條所謂行 為有害及債權,並非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 所言,指債權人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第 244 條所謂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金錢債權或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無法透過責任財產獲得清償,亦即使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所謂無資力,乃因債務超過或因其行為陷於債 務超過,債務超過之判斷,除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金錢評 價之比較外,信用商譽等亦在金錢評價之列。而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 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 尚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 其撤銷權以資保全,亦予敘明。
(三)經查,依一般常情及社會觀念之經驗法則,本金3萬 5663 元加利其利息之金額,於100年4月至8月間被告5人為遺產 協議分割行為時,依上開(二)之說明,尚難逕認為被告 邱錫陽已陷於無資力或因該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陷於無資 力。且原告對於被告邱錫陽之上開債權,迄今未取得執行 名義,於100年4月至8 月間亦未對於被告邱錫陽有何起訴 或請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錫陽於上開期間內無任何資 力乙情,已據原告陳明(本院107年12月7日審理筆錄)。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邱錫陽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時, 已處於無資力或因之而致無資力之狀態,顯未能盡舉證之 責,則其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 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原告對於被告邱錫陽於上開債權之金額非高,亦未曾對 被告邱錫陽有何請求及起訴等權利上之行使,而遲於 107 年9月13日始對於被告5人於100年4月間之遺產協議分割行 為主張撤銷權,雖或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 年除斥期 間之限制,然亦有權利濫用情事之嫌(民法第148 條參照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