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769號
TCEV,107,中簡,276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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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洪士佳 
訴訟代理人 洪信增
被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被   告 許茂億 

受告知訴訟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7,及其上同段9800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8 分之1 ,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淑宜(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黃淑宜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 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張淑宜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 47頁),惟抵押權人黃淑宜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 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許茂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又因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系爭建物為公寓大 廈之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訴請准予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士佳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為公寓,僅有單一出入口, 不可能原物分割,伊願意以原告拍定價格加價10萬元買回原 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請法院體諒系爭房地為伊賴以 棲身之所,伊原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洪士昇共同居住於系爭建 物,系爭房地如遭拍賣,伊兄弟二人恐被迫分散,酌定伊能 力範圍可支付之額度,准予伊買受等語。
㈡被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分案等語。
㈢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許茂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前均具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 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 之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 ,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 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1 、5 項亦有明定。另按 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條第2 項 亦有規定。再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0559 號函示:本 部於86年12月8 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 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 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 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 」等語。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同段 558-8 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 爭建物所在大樓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原告、被告中天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洪士佳所不爭執,而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 司、許茂億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憑認。則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 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 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 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



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 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基地為系爭同段558-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又因系爭建物 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則依兩造如附表三 所示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自無可能採原 物分戶分割之方式。況系爭房地,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坐 落之基地分離而移轉,其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如能變價 分割各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 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併付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 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 旨,參諸兩造除被告洪士佳外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等情,而被告洪士佳雖陳明有意價購其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然亦自承其財務困頓,有其提出之民事陳述狀 在卷可按,則本件顯亦難採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洪士 佳,再由被告洪士佳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 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變賣分割,應有理由,自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天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2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7,及其上同段 98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 建



物、權利範圍8 分之1 ,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淑宜,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 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 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 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臺中市│北屯區 │北 屯 │558 │ │ 324 │




│ │ │ │-8 │ │ │
└───┴────┴───┴──┴─┴────┘
 
附表二:
┌───┬───────┬──────┬─────┬─────────────┐
│建 號│基 地 坐 落│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要建築材料├──────┬──────┤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及 │附屬建物用途│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9800 │臺中市北屯區北│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七層 │陽台: │
│ │屯段558-8地號 │北興街19號7 │造 ├──────┤面積15.67 │
│ │ │樓之1 │7 層 │106.96 │ │
│ │ │ │ │ │ │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44.79平分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3│
└──────────────────────────────────────┘
 
附表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558-8 地號土│9800建號建物│
│ │ │地 │ │
├──┼───────┼──────┼──────┤
│ 1 │富熙資產管理有│47/4000 │1/8 │
│ │限公司 │ │ │
├──┼───────┼──────┼──────┤
│ 2 │洪士佳 │47/1000 │1/2 │
├──┼───────┼──────┼──────┤
│ 3 │中天資產管理顧│47/4000 │1/8 │
│ │問有限公司 │ │ │
├──┼───────┼──────┼──────┤
│ 4 │宜光資產有限公│47/4000 │1/8 │
│ │司 │ │ │
├──┼───────┼──────┼──────┤
│ 5 │許茂億 │47/4000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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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