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張新德
被 告 張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4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2,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6萬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12,000元」,核其性質係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9 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後,僅支付押 金12,000元外,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迄至107 年10 月份止,總計積欠30個月租金360,000 元均未為給付,屢經
催討無著,原告乃以本院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 日內給付已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仍 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7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 仍未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10月21 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360,000 元。又系爭房屋租約既已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 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00 元, 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 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5 月26日與被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限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9 月1 日止,租金 為每月1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於遷入 系爭房屋後,僅支付押金12,000元外,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 之租金,迄至107 年10月份止,租金均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無著,原告乃以本院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 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 日內給付已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 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 知,而該繕本於107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 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10月21日合 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以本院107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 日內給付已欠 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於10 7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前經公示送達後,仍應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而於107 年10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3 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生效 ),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惟被告仍 未繳付上開租金,揆諸上揭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107 年10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 項規定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既自106 年9 月份起即未繳納 租金,計算至107 年10月21日系爭房屋終止日止,總計積欠 之租金數額應為163,742 元(12,000×13=156,000;12000 ×20/31=7,742 ,156,000+7,742=163,74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經與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12,000元為抵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共計151,742 元(163,742-12,0 00=151,742),故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151,74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租金 請求,因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7 年10月21日 發生終止之效力,則縱使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但此亦係被告是否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仍得本於兩造間業已經 終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原告本於 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數額之租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其自107 年10月21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
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終止之日後即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151,742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