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林伯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林嬌燕
訴訟代理人 潘鎮海
被 告 莊林春菊
張林淑
張林雪紅
林志賢(兼陳阿蘭之繼承人)
林愛月(兼陳阿蘭之繼承人)
張林月霜(兼陳阿蘭之繼承人)
林秀貞(兼陳阿蘭之繼承人)
林志輝(兼陳阿蘭之繼承人)
林英嬌(兼陳阿蘭之繼承人)
趙志成(兼陳阿蘭之繼承人)
林鷹誼
林宏繁
林杏津
林美芬
林儷婷
林信德
張坤恭
張坤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愛月、張林月霜、林秀貞、林志輝、林英嬌、趙志成、林志賢,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蘭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嬌燕、趙志成到場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起訴,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陳阿蘭前於102年9月23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為林愛月、張林月霜、林秀貞、林志輝、林 英嬌、趙志成、林志賢,是原告已於107年8月14日具狀聲明 被告陳阿蘭死亡之部分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26號卷第29-50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 7年8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愛月、張林月 霜、林秀貞、林志輝、林英嬌、趙志成、林志賢7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阿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再於107年11月6日具狀、107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林愛月、張林月霜、林秀貞、林志輝、林 英嬌、趙志成、林志賢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蘭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顯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於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 民事判決分割予訴外人林茂松之繼承人,故兩造間為公同共 有。嗣林茂松於42年間死亡而無嗣,由其母林羅玉繼承(其 父先亡),後其母於55年間死亡,由林立鳳等5人繼承,嗣 林立鳳、林傳盛、林錦標及林芳美亦先後死亡。而林立鳳於 65年間死亡後,由陳阿蘭等11人繼承,其中林立鳳之繼承人 林志耀於93年間死亡而無後,由其母陳阿蘭繼承,再陳阿蘭 於102年死亡,即由其子女林愛月等7人繼承,又莊林春菊、 張林淑及林雪紅等3人為林立鳳與他人所生非為陳阿蘭之子 女,再林志賢於72年1月17日終止收養而回復原生,然斯時 林立鳳早已死亡,故林志賢有繼承其母陳阿蘭而無繼承其父 林立鳳。另林傳盛於56年間死亡,先由其妻張阿藝與獨女林 杏津繼承,後其妻張阿藝亦於102年間死亡,而歸其女林杏 津繼承。復林錦標於56年死亡,由其妻林李碧鸞等5人繼承 ,嗣後其子林福宏於98年間死亡而由其妻林美芬等3人繼承 林福宏之持分,後林李碧鸞於102年間死亡,即由林伯建、 林鷹誼、林宏繁及代位林福宏之林儷婷、林信德等5人繼承 ,林美芳無代位權,故兩造持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於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迄今,各共有人持有範圍未特定致土地產權不明確,且系爭 土地面積狹小,倘採原物分配,將減少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 濟價值,兩造間既無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林愛月、張林月霜、林秀貞、林志輝、林 英嬌、趙志成、林志賢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蘭所有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除林嬌燕、趙志成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林愛月、林鷹誼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分別陳稱:對 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對於土地分割 希望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準等語。
四、被告林燕嬌、趙志成則陳稱: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至於將 來是否由某人來買受,屆時再討論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陳阿蘭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愛月、張林月霜、林 秀貞、林志輝、林英嬌、趙志成、林志賢,均迄未就陳阿 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愛月、張林月霜、林秀貞 、林志輝、林英嬌、趙志成、林志賢,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26號卷第 29-36頁),且為被告林愛月、林鷹誼、林燕嬌、趙志成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9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土地於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迄今, 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26號卷第3 -7、29-36頁);參以被告除林愛月、林鷹誼、林嬌燕、 趙志成曾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且除 上開被告林愛月、林鷹誼、林嬌燕、趙志成外,其餘被告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要旨參照),例如界標 、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 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 的。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僅6.33平方公尺,共有人 多達20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已於前述,堪以認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 積僅6.3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1.915坪,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 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 ;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恐另生補償金錢之糾紛;再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 造,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 可應買,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況被告等對於原告 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均未爭執,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 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前述民法規定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其分割方法應以合併變
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3 項。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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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持分比例即得分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價金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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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伯建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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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宏繁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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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林志賢 │ 385分之2 │ 38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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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林志輝 │ 385分之9 │ 385分之9 │
├──┼──────┼────────┼─────────┤
│5 │ 林杏津 │ 5分之1 │ 5分之1 │
├──┼──────┼────────┼─────────┤
│6 │ 林秀貞 │ 385分之9 │ 385分之9 │
├──┼──────┼────────┼─────────┤
│7 │ 林信德 │ 600分之11 │ 600分之11 │
├──┼──────┼────────┼─────────┤
│8 │ 林美芬 │ 75分之1 │ 75分之1 │
├──┼──────┼────────┼─────────┤
│9 │ 林英嬌 │ 385分之9 │ 385分之9 │
├──┼──────┼────────┼─────────┤
│10 │ 張林雪紅 │ 55分之1 │ 55分之1 │
├──┼──────┼────────┼─────────┤
│11 │ 林愛月 │ 385分之9 │ 385分之9 │
├──┼──────┼────────┼─────────┤
│12 │ 林嬌燕 │ 5分之1 │ 5分之1 │
├──┼──────┼────────┼─────────┤
│13 │ 林儷婷 │ 600分之11 │ 600分之11 │
├──┼──────┼────────┼─────────┤
│14 │ 林鷹誼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15 │ 張坤恭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16 │ 張坤賜 │ 10分之1 │ 10分之1 │
├──┼──────┼────────┼─────────┤
│17 │ 張林月霜 │ 385分之9 │ 385分之9 │
├──┼──────┼────────┼─────────┤
│18 │ 張林淑 │ 55分之1 │ 55分之1 │
├──┼──────┼────────┼─────────┤
│19 │ 莊林春菊 │ 55分之1 │ 55分之1 │
├──┼──────┼────────┼─────────┤
│20 │ 趙志成 │ 385分之9 │ 385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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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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