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明宏
兼蔡瑞珠之
訴訟代理人
及廖明宏之
複代理人 洪宏明
原 告 邱喜珠
訴訟代理人 詹文洲
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應給付原告蔡瑞珠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洪宏明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邱喜珠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被告郭東峰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郭東墉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郭東湖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郭西香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游郭東香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百 六十四萬一千分之四萬三千零八十五(下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原告及訴外人曾安宏(曾安宏因短少面積甚少,故不請 求),每坪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元,即每平方公尺三萬 零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02000×0.3025=30855),兩 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
物訴訟程序中,發覺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已參與另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分割判決確定,其他共有人應補償被告未分得 應得部分土地之補償金,故被告經分割後所持有之土地相對 減少,然被告仍依其未分割前土地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出賣予 原告,致其所出賣土地短少,原告因而尚須向其他共有人再 買受應有部分,始能補足原向被告所購買之面積。其中原告 蔡瑞珠部分短少一點零六平方公尺,換算金額為三萬二千七 百零六元(計算式:1.06×30855=32706)、原告洪宏明部 分短少零點九七平方公尺,換算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 元(計算式:0.97×30855=29929)、原告邱喜珠部分短少 零點七九平方公尺,換算金額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計 算式:0.79×30855=24375),合計共八萬七千零十元(計 算式:32706+29929+24375=87010,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誤載為八萬七千零十七元)。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備註欄所示,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欲參與分割 共有物訴訟,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委任律師處理分割共有物之 報酬,原告於本院一0七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割共有物案件 合計支出律師費用八萬元,其中原告蔡瑞珠支出二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洪宏明支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邱喜珠支 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綜上,原告蔡瑞珠得請求被告給 付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32706+26666=59372 )、原告洪宏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計 算式:29929+26666=56595)、原告邱喜珠得請求被告給 付五萬一千零四十三元(計算式:24375+26668=51043) 。並聲明:(一)被告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應 給付原告蔡瑞珠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給付原告洪宏明五 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邱喜珠五萬一千零四十三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院一0七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因為訴外人 王燕順的持分比較小,故由王燕順為原告比較節省訴訟費用 ,律師費是在原告廖明宏家交的,收據是由洪宏明代表收受 ,當時溫代書也在場,款項由原告三人集資,廖明宏收款之 後交給律師。原來買賣土地之分割判決分割案號為本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九0三 號支付命令卷第十四頁聲請狀內土地短少面積計算書,所載 「分割所需面積」是指當時買賣面積;而「現有面積」是原 告實際買到而已登記之面積。原告蔡瑞珠是明德家商畢業, 有在上班。原告洪宏明是國中畢業,如未聘請律師,無法處
理本件訴訟。原告邱喜珠是殘障,僅小學畢業。所以原告就 本院一0七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如無律師協 助,無法保障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則略以: 被告等對原告三人請求之面積短少部分及其金額均不爭執, 但不同意律師費用八萬元部分之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二條備註欄所示律師費,是指於「法院進行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指當時訴訟中之一0三 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分割共有物案律師費,當事人為原證 一契約之甲方郭喜珠、蔡瑞珠、曾安弘、洪宏明,業於一0 四年七月十日張榮進撤回起訴。而原告主張之律師費則為一 0六年九月十一日,由蔡其展律師開立,該律師費應係為支 付原告於一0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割共有物案,該案之 被告為蔡瑞珠、洪宏明、郭喜珠,本件原告為該案被告身分 之律師費。上開二案分割共有物案,時間相距達四年之久, 當事人原告、被告均不相同,原告竟將一0三年簽約所示之 律師費移花接木於一0七年之訴訟案,顯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前述短少之面積及其金額不爭執,故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二百 十二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應給付本院一0七年訴字第五一 七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告所支出律師費八萬元,故兩造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一0七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割 共有物案件之律師費用八萬元,有否理由?」。二、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 於法院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買人過戶完畢參與訴訟, 撰寫訴狀之費用由承買人負擔,辯論庭非聘請律師不足以處 理相關事宜,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參司促卷第六頁) ,而原告於本院一0七年訴字第五一七號案件確實有委任蔡 其展律師,有一0七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影印卷宗(參本院卷 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可稽,復有竑立法律事務所 開立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參司促卷第十三頁)。且證人 即本件買賣雙方的代書溫上琦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到庭證 稱略以:「(當初買賣契約書是否如支付命令卷第六至十二 頁所載之契約書?)是。(關於契約書之約定律師費用如有 需要如非律師非不能達到訴訟結果,由出賣人負擔,是何意 ?)是案外人張榮進在分割訴訟時,張榮進與被告是共有土 地,張榮進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 預備買的土地是在共有土地後面,張榮進在分割訴訟時必須
買被告持分,與張榮進進行分割訴訟,原告的律師費用是指 將來的分割訴訟要一起分攤。(若無律師是否無法處理?) 當時張榮進有請律師,原告沒有請律師協助應該無法處理。 (後來原告有無請律師?)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張榮進的 訴訟打完之後發現該事件在九十四年就已經判決過,所以就 撤回該訴訟。原告若沒有委任律師以他們能力無法處理。」 是由證人證述及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依其地籍 謄本所載之應有部分面積出賣予原告,惟其後因被告與他共 有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自他共有人補償部分金額,致 被告未依其原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因而其後被告實際移轉予 原告之面積,較原告原來購買之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短少,此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補足其原向被告購買之面積所 生之律師等費用,依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備註 欄所載,應由被告負擔。再者,經調閱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 第五一七號分共有物訴訟卷宗,該案原告固為訴外人即共有 人王燕順,其訴訟代理人為蔡其展律師,惟依原告提出之竑 立法律事務所由蔡其展律師簽名出具之金額為八萬元之收據 ,其收執人為原告洪明宏(參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九 0三號卷第十三頁)。再原告主張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五 一七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訴外人王燕順共有面積較少,由 其為原告進行訴訟可節省訴訟費用,就實務上觀察,尚非無 據。是就前開律師費用之收據執有人載明為原告洪明宏、原 告確有非聘請律師無法進行訴訟以保障其權益之情形、被告 確未依其原出賣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相互以觀。原告請 求被告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應給付原告蔡瑞珠 支出律師費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洪宏明支出律 師費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邱喜珠支出律師費二 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應給付原 告蔡瑞珠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即面積短少價值三萬二千 七百零六元及律師費用分擔額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給 付原告洪宏明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即面積短少價值二萬 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律師費用分擔額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給付原告邱喜珠五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即面積短少價值 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律師費用分擔額二萬六千六百六十 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東峰自一0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郭東墉自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 告郭東湖自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郭西香自一0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