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吳招緣
被 告 呂珺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 訴主張本於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1,0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再提出起訴狀,主 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1,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於107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 以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43頁正、反面);另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以民法第25 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主張之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及變更後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關於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 張紘鳴、朱志娟名義,參加由被告所招募,由被告自任會首 ,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2名,會期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3 萬元,採外標制(高 標不得高於3,500 元,底標不得低於2,000 元),於每月30 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3 會。而原告業已於106 年
7 月6 日匯款30,000元、106 年7 月10日匯60,000元予被告 以支付首會會金,於106 年8 月2 日匯款90,000元予被告支 付第2 期會金,嗣因訴外人朱志娟同意參加系爭合會,張紘 鳴則不同意參加系爭合會會金,經兩造商議,被告同意由原 告於系爭合會第4 期標取張紘鳴名義之一會,但原告則須承 接張紘鳴之會份,原告亦表同意,復於106 年9 月4 日匯款 原告、朱志娟、張紘鳴之第3 期會款90,000元予被告,朱志 娟再交付現金30,000元予原告,以支付原告代墊付之會款。 嗣於同年9 月間,原告擬標會,而被告原亦表同意,但其後 竟未讓原告得標,而因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兩會,實感吃重, 乃向被告表示欲找朋友承接原告之系爭合會會份,且原告友 人亦已同意承接,並將原告前所繳納之系爭合會會金以借款 名義支付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原告友人承接原告之系爭合 會會份,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拒絕原告友人承受系爭合 會會份,而原告亦無力繳納系爭合會會金,故將不再繼續參 加系爭合會,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會自行找人承接原告之系爭 合會會份,找到人繼續至最後一會後,會將原告前開所繳納 之會金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合會已經兩造合意原告、朱志娟 、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而關於朱志娟繳納之會款部分, 被告業於系爭合會結束後退還朱志娟90,000元,但關於原告 繳納之180,000 元會款則迄未經被告退還。又因原告友人目 前已向原告催討上開款項,原告無力償還,故依系爭合會解 除後之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繳納之會 金18萬元,再加計系爭合會兩會按每期每次標金3,500 元計 算之金額21,000元(計算式:3,500元/ 期×3 期×2 會=21, 000 元),共計201,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1, 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以其與與張紘鳴、朱志娟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各1 會,分別於106 年7 月6 日匯款30,000元、106 年 7 月10日匯款60,000元予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匯款9,00 00元予被告,以繳納系爭合會之會金,其後原告向被告表示 自下期起連續3 期均願以每次標金3,500 元標取系爭合會, 然因原告經營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已連續退票,被告 擔心有倒會之虞,乃告知原告會次未過半數不得連續3 會全 標,詎原告竟以退會為由逼使被告退還會款,而原告與張紘 鳴之會份亦已由訴外人曾銀鑾承接,經原告聯絡朱志娟,朱 志娟同意於系爭合會會末無息退還朱志娟個人已繳會款,且 就朱志娟部分之90,000元,被告業已退還朱志娟在案。又就 原告與張紘鳴部分已繳之三期會款共計180,000 元,經被告
於106 年8 月20日在原告與張紘鳴居處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予張紘鳴親自簽收 無誤,且其上「茲收到上開正本無誤106 年8 月20日」、「 簽名」等文字,乃係由原告親筆書寫。又上開支票金額尚包 括朱志娟的20,000元,原告未將該20,000元退還朱志娟,依 社會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應將該20,000元退還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6 年6 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張紘鳴、朱志娟名 義,參加由被告所招募之系爭合會3 會,原告於106 年7 月 6 日匯款30,000元、106 年7 月10日匯款60,000元予被告以 支付首會會金,於106 年8 月2 日匯款90,000元予被告支付 第2 期會金,其後訴外人朱志娟同意參加系爭合會,張紘鳴 名義之合會則由原告負責繼續繳納,原告乃於106 年9 月4 日將原告、朱志娟、張紘鳴之第3 期會款90,000元匯款予被 告,而朱志娟該期之會款,則由朱志娟支付現金30,000元予 原告,嗣兩造合意原告及朱志娟、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業已結束,被告並已退還朱志娟已繳納之系爭合會 會金9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4至19-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合會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合會會金計180,000 元 ,並加計系爭合會兩會按每期每次標金3,500 元計算之金額 21,000元(計算式:3,500元/ 期×3 期×2 會=21,000 元) ,共計201,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業已於10 6 年8 月20日在原告與張紘鳴居處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銀、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 予張紘鳴親自簽收,故其已返還該180,000 元之系爭合會會 金等語。經查:
⒈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 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1 、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以其與張紘鳴名義參加之系爭合會2 會,及朱 志娟參加之系爭合會1 會,於均繳納3 期會金後,因被告不 願讓原告標會,原告擬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朱志娟併退出 系爭合會,朱志娟亦同意退出,嗣兩造合意原告、張紘鳴及 朱志娟均退出系爭合會,被告並告知朱志娟待系爭合會結束
時,會與朱志娟結清其已繳納之會款90,000元,嗣系爭合會 業已結束,被告已於107 年7 月間退還朱志娟90,000元等情 ,業經證人朱志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則由系爭合會於原告、張紘鳴及朱志娟均退出,由訴外人 曾銀鑾承接渠等之系爭合會會份後,系爭合會仍照常進行且 如期結束乙節觀之,足見系爭合會全體會員應均默示同意原 告、張紘鳴及朱志娟退出系爭合會會金,將渠等之權利及義 務轉讓予他人。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以自己與 張紘鳴名義參加之系爭合會2 會,既於原告繳納3 期會款計 180,000 元後,經兩造合意原告及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 且系爭合會業已結束,被告自應退還其已繳納之系爭合會會 金180,000 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因原告及張紘鳴退出系爭合 會,而應退還原告系爭合會會金180,000 元乙節既不爭執, 惟僅抗辯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⒊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受款人為 曾銀鑾之支票下方載有「茲收到上開正本無誤,106 年8 月 20日,簽收:張紘鳴8/ 20 」之書面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惟原告否認該支票與系爭合會會金有關,陳稱 該支票為曾銀鑾與張紘鳴間之私人債務往來關係,與原告無 關,因張紘鳴始終未允諾系爭合會,更未繳付任何系爭合會 會金,所有會金均為原告所繳納,被告若要退費,亦應退還 予原告,並無退還予張紘鳴之理等語。查上開經張紘鳴於10 6 年8 月20日簽收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核與原 告已繳納其及張紘鳴名義之系爭合會會金為180,000 元之金 額不符,且原告除於106 年7 月6 日匯款30,000元、106 年 7 月10日匯款60,000元予被告以支付其與張紘鳴、朱志娟名 義之首會會金,於106 年8 月2 日匯款90,000元予被告支付 第2 期會金外,尚且於106 年9 月4 日繳付原告、朱志娟、 張紘鳴之第3 期會款90,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張紘鳴 於106 年8 月20日簽收上開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時,縱使 連同朱志娟在內之3 會會金計算在內,原告亦僅繳納合計
180,000 元之會金予被告,何以被告要交付張紘鳴200,000 元之現金支票,且於系爭合會結束後又另外退還朱志娟部分 已繳納之會款90,000元予朱志娟?況倘被告確已於106 年8 月20日即已退還原告及朱志娟、張紘鳴3 會之會金,而與原 告等結清會金,則原告與朱志娟又豈有於106 年9 月4 日仍 匯款90,000元予被告以繳納系爭合會第3 期會金之理?再者 ,被告係與朱志娟約定待系爭合會結束後始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之會金,亦據證人朱志娟證述綦詳,參以張紘鳴之會金係 原告所繳納乙節,為被告所明知,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既與證人朱志娟約定待系爭合會 結束後始退還其已繳納之會金,則就原告以其與張紘鳴名義 所繳納之會金,被告又何以提早於系爭合會僅進行至第2 期 後即行退還?且所退還之對象竟非繳納會金之原告,而係張 紘鳴,此在在均有悖於常情。是以自難徒憑上開張紘鳴簽收 之字據及支票,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業已償還該180,000 元予原告。是 以,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該180,000 元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合意原告及張紘鳴均退出系爭合會,且就原告已繳付之系 爭合會會金180,000 元,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業已返 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180,0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加計系 爭合會2 會按每期每次標金3,500 元計算之金額21,000元部 分,然系爭合會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再依系爭合會之 約定,請求被告加付上開標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合會會金返 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7 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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