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被 告 何祐吉(即何朝安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淑敏(即何朝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鑫(即何朝安之繼承人)
被 告 何進昌(即何朝安之繼承人)
何秀貞(即何朝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祐吉、何進昌、何秀貞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其中被告何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祐吉、 何進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被保險人何朝安前於民國77年4月6日投保新光 人壽退休養老年金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L00000000)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 9 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翌日生存時,且本保險 單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第一次年 金』,以後,每年以前項相當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生存者 ,以第一次年金作為基本年金額,本公司依照下列公式計算 給付第二次以後年金...」(原證1,卷第10 頁)。查何 朝安於106年4月4月死亡(原證2),惟原告於不知何朝安死 亡之情況下,誤認何朝安仍可領得106年度之年金,乃於106 年4月7日將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年金(即106 年度之年
金)匯入被保險人何朝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之帳戶內(原證3 ,下稱系爭帳戶)。是被保險人何朝安受 領年金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生存之要件,即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該保險年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對被保險人何 朝安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而被告5人為被保險人何 朝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自應繼承 被保險人何朝安該1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務;或被告5 人即獲 有該15萬元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負有返還該15 萬元之義務。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淑敏、何永鑫、何祐吉之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第9條之約定,每年4月6 日為年金開始日,是保險人何朝安 於105年4月6 日年金開始日起仍為生存,自無不當受領該年 金可言(即該15萬元年金係105 年度之年金)。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 而論,本件原告既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註:法定債 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不論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5 人 繼承被保險人何朝安之不當得利(即保險人何朝安不當得 利),抑或被告5人本身之不當得利(即被告5人不當得利
),然依上說明,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即上開不當得利之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確於106年4月7日匯款15 萬元至被保險人何朝 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同日即現金支出,餘額僅 剩570 元乙情,已據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調閱系爭帳戶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78、179頁)。又何 朝安係於106年4月4 日死亡乙情,亦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 明,並有卷附之何朝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5頁),自堪 可信為真實。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以,何朝安於原告匯款之前 既已死亡,而權利能力,則何來何朝安獲有不當利益?而 須負不當得利責任可言。何朝安既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 則被告5 人雖為其繼承人,則何來繼承該不當得利之債務 可言。是原告本於民法1148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5人 應負繼承何朝安之不當得利債務,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三)次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 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 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 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 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 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 」,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 為)或事實行為。查兩造間既未具有契約關係,則依原告 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5 人間顯未具有 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 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四)又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 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 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 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 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 ,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 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 為)之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惟查,經調閱本院 106 年度繼字第1388號民事卷,被告5人於106年5月31 日陳報 之遺產其中系爭帳戶內之價額為570 元(見該卷內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西台中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資料相符。是被告5 人並 未因原告之上開匯款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甚明,何來 返還之理?是以,原告對被告5人依民法第179條逕為主張 返還該不當利益,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15 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 無據,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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