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翔毅
被 告 卓怡玟
兼訴訟代理 江志奇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二)請求被告說明晴漾時尚美睫 企業社(L2時尚美睫)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三) 請求裁定被告江志奇暫時停止一切有關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L2時尚美睫)之事務,由乙方遴選暫代,待說明帳務、金 流資料、業務資料無誤後,再行決定日後工作事物。(四) 請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五)聲請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以書狀減縮 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 至第一百三十六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卓怡玟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並以被告江志奇為連帶保證人,合夥期間為一0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書)。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保證每月三十 日給付原告保證營業利潤七萬元,第二年起再依盈餘比率調 整,如有虧損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自一0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每月給付七萬元利潤給原告,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 ,至一0六年十月,尚積欠四十九萬一千元,此部分本院一 0七年司執冬字第三五九二二號強制執行已另案執行中。而
被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七年三月計五個月應給付原告 三十五萬元(計算式:70000×5=350000),惟僅於一0七 年三月支付五千元,尚積欠三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3500 00-5000=345000),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沒有虧損,即使有虧損是被告要自己負擔。兩造前案即 本院一0六年中司調字第四四三七號案件,原告請求範圍係 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九月共八個月,共五十六萬元保證 利潤,後來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九萬一千元調 解成立,其餘請求權拋棄。所拋棄者是不足五十六萬元之六 萬九千元部分,非全部保證利潤。且兩造當時成立調解表示 系爭合夥契約書有效成立。
貳、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無效,因兩造間為借 貸,而非合夥,原告借錢給被告,但以合夥方式掩蓋借錢之 事實,是為避開重利。被告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是 因為被告需要錢,因被告欠別人高利貸,簽系爭合夥契約書 ,對被告有幫助,如果被告不簽,事業就會倒掉。兩造前案 即本院一0六年中司調字第四四三七號案件,原告請求範圍 係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九月共計八個月,共五十六萬元 保證利潤,後來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九萬一千 元調解成立,其餘請求權拋棄,即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怕 原告會告被告詐欺,所以於調解時才願意以四十九萬一千元 成立調解。但被告真的沒有詐欺,當時是不想把事情弄復雜 。而一0六年十月至一0七年三月,除於一0七年三月支付 五千元外,均未依前開約定給付利潤七萬元,因為週轉不靈 虧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 者為合夥契約書,被告主張兩造間非合夥關係,實為借貸關 係,則被告就其主張為借貸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 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係欲閃避重利罪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 然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再 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營業利潤
: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每月三十日給付七萬元為乙方(按 即原告)之保證利潤,於第二年起,依甲方贖回之出資額後 之剩餘出資額與原出資額之比例調整。經營倘有虧損,由甲 方全部負擔。」又第五條約定:「前條保證利潤,甲方無論 盈虧均應按月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乙方有權接收如附件 所載之加盟合約,並得收取之管理金中抵償出資額。」(參 本院卷第九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經本院調閱一0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四三七號卷宗,經查 該案原告請求五十六萬元,係自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九 月計八個月保證利潤合計五十六萬元(參一0六年度中司調 四四三七號卷第二頁起訴狀)。嗣兩造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雙方以四十九萬一千元成立調解(參一0六年度中司 調四四三七號卷第三十頁調解筆錄)而本件請求之三十四萬 五千元,係從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七年三月計五個月之保 證利潤三十五萬元,扣除被告一0七年三月已給付之五千元 ,餘款三十四萬五千元未給付,兩案之請求範圍並不相同,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為調解效力所及,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兩造已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曾因系爭合夥契 約所生與本件之同一性質即保證利潤糾葛而在本院成立調解 ,且被告為企業之負責人,尚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借 貸或合夥自易分辨,是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合夥而係借貸,核 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證利潤,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 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