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858號
TCEV,107,中小,385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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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余綋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 被告陳報不願經提解到庭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九 分許,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 馬路之行人即外籍人士DO VAN TU(中文姓名:杜 文秀,下稱杜文秀)及VUVAN HAI(中文姓名:武 文海,下稱武文海),致杜文秀武文海分別受有右側橈骨 幹骨折及下巴開放性傷口、頭及頸挫傷,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賠付杜文秀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十六 元,賠付武文海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醫療等費用,合計為 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1316+41568=52884) 。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書、診斷 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賠付資料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經核屬實。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人杜文 秀及武文海,致杜文秀武文海受有前述傷害,是杜文秀武文海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杜文秀武文海前 開療等費用,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杜文秀武文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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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