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余綋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 被告陳報不願經提解到庭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九 分許,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 馬路之行人即外籍人士DO VAN TU(中文姓名:杜 文秀,下稱杜文秀)及VUVAN HAI(中文姓名:武 文海,下稱武文海),致杜文秀及武文海分別受有右側橈骨 幹骨折及下巴開放性傷口、頭及頸挫傷,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賠付杜文秀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十六 元,賠付武文海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醫療等費用,合計為 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1316+41568=52884) 。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書、診斷 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賠付資料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經核屬實。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人杜文 秀及武文海,致杜文秀及武文海受有前述傷害,是杜文秀及 武文海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杜文秀及武文海前 開療等費用,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杜文秀 及武文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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