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840號
TCEV,107,中小,384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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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貢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01 年7 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 )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2 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目 前為15%),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被告於107 年8 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10月7 日為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86 ,630元、利息1,834 元,共計88,46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收記錄、債權計算書、信用卡請求 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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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