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蔡維洲即蔡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15時許,駕駛 車牌碼號KED-3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倒車駕駛疏忽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洪振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38,847元(工資含烤漆4084元及零件34 763元),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全數予保險人,被告自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行車執照、現場圖、發票、估價單、修車照片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本院應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倒車時碰撞該因違規臨 時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系爭車輛, 有現場圖、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振敏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於倒車時,疏未 注意位於其後方停於路旁紅線上之靜止之系爭車輛,致碰撞 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倒車應注意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 ,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因素 ,亦認為被告具有前揭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振敏既係於劃有紅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即係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停車,亦與有過失亦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尚非可採。又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 之結果,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 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 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8,8 47元(其中工資含烤漆4084元及零件34763元),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賓士出具之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日 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10日,已使用2年9 月25日應計為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 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4,763×0.369=12,828;第1年 折舊後價值34,763-12,828=21,935;第2年折舊值21,935×0 .369=8,094;第2年折舊後價值21,935-8,094=13,841;第3 年折舊值13,841×0.369×(10/12)=4,256;第3年折舊後價 值13,841-4,256=9,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前 開工資含烤漆4084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3,669元(計算式:9585+4084=1366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原告之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 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568元(計算式:13,66 9x70%=9,568)。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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