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吳錦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大墩 二十街口之富王大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 離,致碰撞於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處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 浤銘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12元(包含零件3,580 元、工資費用5,8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 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非 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本件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車損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8至2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告車輛駛 出停車場之過程,有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受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系爭車輛之 車損既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1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58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9月9日止,系爭車輛 約已使用2年又26日,依前開說明,應以2年1月計算使用期 間,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1,3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832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7,213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213元,及自107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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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0×0.369=1,3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0-1,321=2,259第2年折舊值 2,259×0.369=8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9-834=1,425第3年折舊值 1,425×0.369×(1/12)=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5-44=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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