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573號
TCEV,107,中小,357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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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林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428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其限自核貸 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又除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借款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 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 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借款人。惟經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請 書暨約定事項、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 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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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