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劉潮榆
被 告 洪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附 近跳蚤市場擺攤之不知情配偶陳錦鳳,與同在上開跳蚤市場 擺設攤位之原告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開臺中市東 區自由一街跳蚤市場後方,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 臉部及頸部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擦傷、肩 及上臂磨損擦傷、肘、前臂及手磨損擦傷、腿磨損擦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 55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原 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侵害,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55號案件認定 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其當時是跟包含原告在內約5至6人打 架,其亦有受傷,應屬正當防衛,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顯然過高,最多以500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 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555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猶仍以上情置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當認屬無據,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 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在跳蚤市場買賣二手貨,月收入大 約9000元,名下有汽車4部,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 之所得均為0元等情;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臨時工, 月收入約8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5年及10 6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 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8日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其 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