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447號
TCEV,107,中小,344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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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柯盛璟即柯彥鴻即柯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 車場處,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放於停車格中,由原告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0元,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侵犯我的路權,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依上開登記表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車頭固有超出停車 格,惟被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自應對系 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 發生車損之106年9月22日共計5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200元,是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元「計算式 :200元×1/10=20元」,加計工資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 9290元,合計10910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停車時車頭亦有超 出停車格,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過失比 例應為2: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2 元「計算式:10910×2/10=2182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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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