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429號
TCEV,107,中小,342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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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楊立慈 
      蔡政憲 
      何正偉 
被   告 林穎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8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原 路三段地下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追撞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葳橋生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錦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 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35,586元(零件 26,480元、工資9,106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經計算折舊 ,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7,0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時係農歷年前一天的傍晚18時45分,當時 在塞車,故碰撞不大。本件是被告全部過失,但對原告估價 單有意見,因係塞車時之碰撞,故碰撞力甚小,被告願意賠 償噴漆及修補費用,但不該由被告賠償零件費用,原告估價 單之價格也過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修 車相片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對其係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後車 尾之事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以致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 外人吳錦河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吳錦河之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35,586元(



零件26,480元、工資9,106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被告雖辯稱:雖有碰撞,但碰撞力不大,伊不該賠償零件 云云,意指事發當時係農歷春節前之傍晚18時許,當時係交 通最為繁忙之塞車時間,足認碰撞力不大,應未損及零件, 被告僅須賠償受損漆面之修補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 遭被告車輛碰撞,致受有後車尾擦撞損等情,有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8至25、10 、11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由系爭車輛原廠LEXUS之修配廠 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 本件修復項目係更換後保桿緩衝泡綿、後保桿橡皮、後保桿 固定、扣子、車距感知器固定座、車距感知器之零件,並進 行後保桿及附件拆裝、調漆、使用烤漆房、內部拆堪檢查、 耗材項目之維修等情,經核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後車尾 保桿及車距感知器位置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再辯稱:估價單價額過高而不合理云云,惟未能說明及 提出證據證明該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列之 修復費用金額,與同公司出具之同項目之其他估價單之修復 費用金額不同或過高,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支出為35,586元(零件26,480元、工資9,106元) ,應堪採憑。
2.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 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10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1月26日,已使用2年7月又11日,計為2年8月 ,則零件費用26,48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49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6,480×0.369=9,771;第1年折舊 後價值26,480-9,771=16,709;第2年折舊值16,709×0.369= 6,166;第2年折舊後價值16,709-6,166=10,543;第3年折舊 值10,543×0.369×(8/12)=2,594;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43 -2,594=7,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106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7,055元(計 算式:7,949+9,106=17,055)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 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17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55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原告減縮聲明及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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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橋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