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322號
TCEV,107,中小,332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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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高俐婷 
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 四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中間車道直行往向上路 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近向上路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左前方撞擊同方向 前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黃毓華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承保車輛)右後方,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 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 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工資一千八百元、烤漆四千六百七十五 元、零件九千九百八十六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 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承保車輛右後方被被告車輛左前方碰撞,被告是變換車 道不當,原告承保車輛無過失。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自己車 道,否認原告承保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變稱略以:
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對被告變換車道不當 不爭執,但主張兩造都有過失,過失比例是各二分之一。對 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沒 有意見。前方路況是在做整修,被告不得已才往左靠,時速 不快,但警方並沒有寫到修路的狀況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一 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前開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中間車道, 原告承保車輛則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而兩車撞擊點為被告車 輛左前方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右後方,參以被告對於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本院依前述兩車撞擊點研 判,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原告承保車 輛依規定行車,則無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工 資一千八百元、烤漆四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件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四年七月,至 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



年八月又十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四千五百五十七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工資一千八百元及烤漆四千六百七十五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計算 式:4557+1800+4675=11032)。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七十元(計算式:1000×11032/16461=6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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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6×0.369=36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6301第2年折舊值 6301×0.369×(9/12)=17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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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