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蔣永駐即蔣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33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現金卡,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500,000 元,借款期 限為1 年,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延展1 年,不另換約,其後 亦同,利率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583元 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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