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王靜馡
被 告 顧小美
被 告 吳乃安
被 告 楊振志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宗祺
被 告 胡宗儀
被 告 林端瑋
被 告 覃瑞清
被 告 關少鈞即關瑋廷
被 告 余佩芬
被 告 趙培植
被 告 孟淑蓁
被 告 孫嘉緒
被 告 吳子彗即吳淑慧
被 告 林祺易
被 告 李秉榮
被 告 張家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 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 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 102年間以萬通奇蹟公司名義所為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認 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而予論罪科刑。而公平交易法旨在維護社會交易秩 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為司法院大 法官第602號解釋所揭,足見公平交易法第35條處罰不法多 層次傳銷行為,係為保障社會法益,個人因此得於公平市場 交易,僅屬反射利益,非謂個人得據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 基礎,請求行為人填補其私權所受之損害。故自形式以觀, 原告之締約自主權,並非因被告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受 侵害,是原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所稱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 訟,惟未予駁回,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 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 以駁回。
三、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