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013號
TCEV,107,中小,301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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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被   告 曾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駕駛原告公司之客運汽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青島路口時緊急煞 車,致客運汽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江小玲因此跌倒受傷,其 後因江小玲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聲請兩造為賠償,兩造遂於 107年1月4日與江小玲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江小玲因上 開事故所致身體受傷等損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然因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和解金額 ,經原告代為給付該剩餘款項5萬5000元予江小玲後,並已 取得江小玲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且經原告對被告為上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然原告屢經向被告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又 被告曾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借支4萬2000元,經兩造同意自 106年12月起應發放被告106年11月起薪資中先行按月扣還共 計2萬9949元後之結果,被告迄今尚欠1萬2051元未償,以上 合計6萬7051元,為此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江小玲之調解金額固為7萬元,然其已付款3 期共計1萬5000元,尚欠5萬5000元,且因事後其於107年1月 間遭原告解雇,江小玲知悉後遂口頭同意和解金額改僅向其 收取3萬5000元即可,故原告受讓債權當無從向其要求給付5 萬5000元,應為2萬元即足,此部分可通知證人江小玲為證 可明;另其雖確有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借支4萬2000元無訛 ,然其薪資自106年12月開始由原告按期分7期扣還每月各60



00元,故原告除首月扣除6000元外,其餘款項應尚未屆清償 期,而原告竟於107年1月間逕行扣除其餘被告薪資款項,顯 然違反借支切結書之約定而有超額扣款之情,又其應已全數 償還上開借款金額完畢,當無其餘欠款。又兩造另案有107 年度中勞小字第123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 被告主張以上開案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本案中為抵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均無依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駕駛原告公司之客運汽車致乘客江小 玲受傷之事件,兩造曾於107年1月4日與江小玲成立調解 ,同意連帶賠償江小玲7萬元而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因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和 解金額,經原告代為給付該剩餘款項5萬5000元予江小玲 後,並已取得江小玲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且經原告對 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被告已發生效力,其後 原告屢經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該 筆款項予原告;又被告曾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借支4萬20 00元,經兩造同意自106年12月起應發放被告106年11月起 薪資中先行按月扣還,首月已扣還6000元,其後又於107 年1月間再行扣還106年12月應支薪資中之1萬8000元款項 ,107年1月8日曾再扣被告薪資59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書、江小玲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付款5萬5000 元予江小玲之彰化銀行轉帳資料、被告借支切結書及被告 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至13頁、第45至47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爭執薪資加計獎金金額應 不止薪資單所示,即其遭扣款金額並非僅該等款項而主張 抵銷抗辯部分,其後另為說明),當堪認屬真實。(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事件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 另尚有借支金額剩餘1萬2051元未償,且被告於另案薪資 請求應屬無據,無從主張抵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江小玲於 調解成立後,已曾口頭同意減縮請求總金額為3萬5000元 ,故扣除其已給付1萬5000元,僅剩餘2萬元之債權,原告 受讓債權當應受此拘束,是否有據?(2)被告之借支切 結書中已載明自106年11月起之薪資中分7期按月扣還6000 元,故原告其餘債權應尚未屆期,不得超額扣還,且依其 薪資總額,應屬全數扣還完畢,是否可採?(3)被告抗



辯以本院另案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3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薪資等事件之債權與本案抵銷,是否有據?
(三)經查,被告辯稱江小玲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後,已 曾口頭同意減縮請求總金額為3萬5000元,故扣除其前已 給付江小玲3期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應尚餘2萬元等情 ,業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而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江小玲到庭之結果,亦經 證人江小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們本來是談好 7萬元和解,你不忍心讓我被公司開除,後來同意拿一半 ,1個月給付5000元,是否有這件事情?)我們有成立調 解,我不知道是7萬元,如果是7萬元我不會同意,我手臂 裝的東西就要7萬5000元。調解確實是以7萬元和解,是我 女婿、里長跟我去的,當時我頭暈暈的。當時我認為仁友 公司聘請被告為司機,司機當時確實是在趕時間,我刷卡 後,還沒有坐好,被告就開車,後來又煞車,導致我從第 一個門摔到第二個門,掉到階梯下,客人把我扶起來,被 告沒有叫救護車,就塞給我500元,後來又拿了1000元, 叫我搭車,我下車後,覺得不行,我搭計程車到803醫院 開刀,我粉碎性骨折就花了7萬5000元,我還要請看護還 住院,出院後被告有到家探視我。我不曾答應於調解後同 意被告說只拿調解金額7萬的一半就是3萬5000元這件事情 ,我不曾同意這件事情,我是說被告及仁友公司他們兩人 要共同給付我調解的金額7萬元,仁友公司都不曾來探視 我,被告在調解前,被告曾經拿1萬8000元給我,這是不 包含在7萬元的調解金額之中,這是看護費用,1天需要20 0元的看護費,受傷後我都沒有工作賺錢。被告後來說沒 有錢,所以我有跟他說5000、5000給我,結果還差1000元 不給我,我打電話跟被告要1000元,被告說不要給我了, 要我去法院告。區公所的律師跟我說差了5萬5000元的部 分可以先向仁友公司要求,後來是原告公司拿來給我。( 問:調解以7萬元成立後,確認是否曾同意被告改以3萬50 00元支付即算完全清償?)沒有這件事情。我很同情被告 ,所以有答應被告5000、5000給我,結果還差1000元,被 告只給我4000元,後來我找仁友公司,仁友公司就把全部 的5萬5000元全部清償。5萬5000元不包含被告尚欠我的10 00元,被告還有欠我其中的1000元,我還要跟被告要。」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否認其事後曾與被 告間有何口頭協議減縮調解金額為3萬5000元為已足之情 ,復被告自始未曾就其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 舉證以證其說,足見被告辯稱上情,委無依據,難為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調解事件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5萬5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支4萬2000元部分,經按月扣減薪 資,現尚仍積欠1萬205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有未屆清償期而超額扣款之情,且所扣取之款項應已 全數還清等情。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支4萬2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支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借支切 結書確有載明被告借款4萬2000元,應自106年11月份起, 分7期還款,首期還款6000元,其餘每期為6000元,逕於 薪資中分期攤還,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得 請求全數清償(無息)等情,佐以兩造均稱106年12月15 日及同年月20日各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獎金及薪資各 1萬8762元及2萬1342元,各係依每月按期而發放之被告10 6年11月獎金及薪資,原告確已於106年12月向被告扣取首 期6000元(106年11月薪資)薪資而為上開還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已於106年12 月間依約扣取被告106年11月薪資6000元部分,堪先認定 為真。再者,被告乃於107年1月間工作7日即遭原告解雇 而離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依兩造約定發放獎金 及薪資之期日,原告本應於107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發 放被告106年12月之工作獎金及薪資;惟則,被告既已於 上開期日離職而無從再行履行上開借支切結書所為由原告 自其薪資中分期扣款之約定,則原告於107年1月8日結算 被告薪資時,逕於107年1月22日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而自應 發放被告106年12月薪資中扣取1萬8000元,應無違反上開 借支切結書而有何超額扣款之情至明。蓋以,上開借支切 結書既載明被告應自106年11月份起開始還款,則截至被 告於107年1月7日離職時,其應還期數應已達3期,而107 年1月間被告離職時既已屆3期且堪認被告其後已無從再依 系爭借支切結書為分期履行之可能,自屬有一期(已屆期 之第3期起)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得請求全數清 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22日發放 被告薪資時,先行扣除其中1萬8000元,當難認有何清償 期未至即違反約定而超額扣款之情無疑。基上,原告主張 107年1月22日再行扣款1萬8000元為上開還款,應屬有據 。承上,結算至107年1月22日止,原告就被告上開借款4 萬2000元部分,業已扣款2萬4000元(6000元加計1萬8000 元,堪可認定。再者,原告於107年2月20日發放被告107



年1月間工作7日之薪資時,另逕行扣除被告剩餘之薪資59 49元,因顯仍有不足,尚有差額12051元等情,此有原告 所提薪資表計算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以 原告主張伊已為扣款之上開金額為計算,當認原告主張被 告借支之4萬2000元款項中尚有1萬2051元未為扣取,當可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猶以上情置辯,難 為憑信。
(五)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金額為6萬7051元(5萬50 00元加計1萬2051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對 原告尚有薪資債權,已屆清償期並已為另案起訴請求(本 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3號),主張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然查,被 告僅空言主張抵銷;然就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事實及理 由等均未曾提出相關說明並為相當之舉證,復被告迄未至 本件審結前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上開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與事實等業已另案確定等情,是認被告 所為抵銷之事實及金額等均尚屬不明,當不具上開主張抵 銷之要件,從而,被告主張以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3號另 案審結之結果為抵銷云云,尚顯無憑,無從採認。(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7051元,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107年6月7 日被告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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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