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烏日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呂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9 日欲承租車輛,經被告報 價提供「現代TQ九人座2.5,6天8台」(107年4月20日20 時 至4月26日20時),6天每台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3500 元 (計租金每車每日2,250元),總金額計10萬8000 元,原告 於是日交付3萬2000元予被告(原證1)。嗣原告雖向被告承 租8台車,然其中5台車租5日,3台車租6日,是租金僅為9萬 6750元(計算式:(5×5×2250)+(3×6×2250)=96,7 50),扣除原告已繳之10萬5000元,計被告應退款溢繳之8, 250 元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之抗辯:如原證1所示之報價單,係日數6天、數量8 台 之優惠價格,如果不是即應按出租單的金額(卷第51頁第64 頁),最後原告係6台用5天、3台6天,實收金額10萬5000元 。是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兩造所不爭執如原證1所示之報價單(卷第14 頁)均經 雙方蓋章確認。觀諸,其容亦無若未達報價單日數6天、 數量8 台之內容,則不以該價格計算之記載。且被告稱於 報價時即已事先對原告說明若未達報價單所載之日數、數 量,不以該優惠價格計算,並經原告同意乙情,業據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報價 單係兩造間租賃車輛契約內容,而非被告所稱之出租單, 先予敘明。
(二)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 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上開報價單既為兩造間之租賃 車輛契約,是依上說明,契約當事人被告自應受上開報價 單內容拘束,不得片面反悔。
(三)經查,依上開報價單內容所示,租賃車款「現代TQ九人座 2.5」、租期6天、數量8台、台/報價13,500、總金額 108 ,000、用車時間「起107/4/20日-20:00迄107/4/26-20: 00)。是以基準計算,6天每台租金1萬3500元,則每天每 台租金為2,250元(計算式:13,500÷6=2,250 )。然嗣 其中5台車租5日,3台車租6日,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107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則租金應為9萬6750元(計算 式:(5×5×2250)+(3×6×2250)=96,750)已明。 查原告連同訂金已給付被告計10萬5000元乙情,亦據被告 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則扣除上開原告已繳之10萬50 00元,計原告溢繳8,250元予被告(計算式:105,000-96 ,750=8,250 ),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溢繳之8,250 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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