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156號
TCEV,107,中小,2156,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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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王毓中 
訴訟代理人 賴茂清 
被   告 徐宇霈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使系爭 車輛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250元(其中18 ,750元為零件費用、42,500元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上所載系爭車輛於過戶前一切 事故損失及法律責任,由原告全權負責,僅能認訴外人蘇冠 華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但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損害請求 權有讓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即非無疑。又原告所提 出之107年9月10日協益汽車修理場維修明細單(下稱系爭維 修明細單),項次15與項次16維修品名均為後箱蓋內裝拆裝 ,係重複計價,且本次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右側 後剎車燈,但項次18維修品名為左後剎車燈,故該左後剎車 燈應非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又系爭維修明細單,距車禍發生 日已有一段時間,且部分項目與被告之保險公司於事故後看 車批價之估價單不符,而被告之保險公司所批價之估價單係 經車廠老闆簽名確認無誤,應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實際看車批 價之估價單為準,另系爭車輛之殘值約為3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再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修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 修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無請求權云云,惟依原告所出具之書面資料(見本 院卷第69頁)記載訴外人蘇冠華已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原告,僅仍登記在訴外人蘇冠華名下,且修車費亦 係原告所支出,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67頁),是原告既為車禍發生時之車輛所有權人,且支出 本件修車費,認原告為真正之被害人無誤,其自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求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V B-6535由四川路快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當時前方路口紅 燈,我前方有兩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我往右要拿資料,沒有 注意前方,隨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王毓中莊皓宇均 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 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人莊皓宇所駕駛車輛,致該系爭車輛 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 損,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維修明細單項次15與項次 16維修品名均為後箱蓋內裝拆裝,係重複計價,又項次18維 修品名左後剎車燈應非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且應以被告之保 險公司實際看車批價之估價單為準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 受損程度,應以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 汽車修配廠人員為準,況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 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 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 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或必要,不得僅 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更遑論維修人員於拆裝 後,方能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態,確定更換或維修之項 目,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應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 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不當或非本次車禍所生 之損害,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另被告稱有重複計價之項目 ,即系爭維修明細單項次15與項次16維修品名均為後箱蓋內 裝拆裝為重複計價,惟依原告所提107年6月間工作單號為Z000000000之委修單(見本院卷第8頁)及系爭維修明細單( 見本院卷第68頁)相互以觀,其維修項目相符,則工作單號 為Z000000000之委修單所記載行李箱底板烤漆(工資2,000 元)、行李箱內裝拆裝(工資1,800元),應為系爭維修明 細單項次15與項次16維修項目,二者並非相同,並無被告所 稱之重複計價之情形,故被告陳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合 理之抗辯,不足憑採。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61, 250元,其中零件18,750元、工資42,500元,有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2年8月 ,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被損害 之107年4月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24年餘,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 875元(計算式:18,750×0.1=1,875)。另加計工資42, 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37



5元(計算式:1,875+42,500=44,375)。被告雖又稱系爭 車輛市價僅3萬元,無修復價值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債 權人本得選擇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44,375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係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該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原告催告被告,而 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經原告起訴而分別於107年7月26日送達起訴狀繕 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7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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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