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07年度,5423號
TCEV,107,中司調,542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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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李明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祐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其聲請書狀卻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 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該函文業於107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11月 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是可認本案不能調解,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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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