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7年度,97號
TCEV,107,中勞簡,97,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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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杰林 
被   告 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蔡鈴欽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與訴外人統帥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簽訂「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 每月一簽,原告當時為統帥公司之顧問,被告105年11月16 日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開會之會議紀錄決議增加一名總幹 事,由全體會員代表討論後,無異議通過,並將總幹事之遴 選方式及任用時間,由幹部會議決定。嗣後由統帥公司推薦 介紹原告至被告處擔任總幹事,原告當時為統帥公司的顧問 (或稱督導)。嗣經被告之幹部會議同意後,原告自105年 12月1日起至被告處擔任總幹事。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107年5月31日止擔任總幹事的薪資,是由被告將包含駐衛保 全之服務費25萬0,500元、總幹事薪資3萬4,000元合計28萬 4,500元,一同匯款予統帥公司,就總幹事的薪資,是代收 轉付的性質,原告實際上拿到的總幹事薪資不到3萬4,000元 ,因為要扣除一些勞健保費用。統帥公司之保全員即訴外人 李錦地因涉嫌於107年5月25日在福德寺誤取被告會員要祭拜 土地公之水果之爭議(下稱福德寺事件),遭被告會員發現 後,雖該名保全員坦承錯誤並出具檢討報告書,統帥公司並 已解僱該員,惟被告會長蔡鈴欽以此事件於107年5月31日召 開之幹部會議,於當日並無提案及經幹部表決之程序,即由 會長蔡鈴欽逕自宣讀表示自107年5月31日要解除原告總幹事 之職務之聲明稿,該幹部會議並無幹部簽到,亦無書面會議 紀錄,亦未於開會前7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報備,並請經發局派員列席,依被告章程第四章組織 及職權第26條,應屬無效會議,被告會長蔡鈴欽解聘原告總 幹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屬非法解僱。被告無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事由,非法解僱,自不生解僱 之效力,爰依法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仍然存在。再者,因被



告會長之任期一屆為3年,有任期保障,至108年5月20日屆 滿,原告之總幹事職務,亦應受同樣保障,任期應至108年5 月20日屆滿,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受僱 人之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年6月1日至108年5 月20日止之薪資,原告同意僅以11個月提出請求之薪資共37 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與訴外人統帥公司簽 訂「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俗稱保全契約),每月一簽。 統帥公司於105年11月間推薦介紹原告至被告處擔任總幹事 ,經被告之幹部會議同意後,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 處擔任總幹事。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 任總幹事的薪資,是由被告將包含駐衛保全之服務費25萬 0,500元、總幹事服務費3萬4,000元,合計28萬4,500元,一 同匯款予統帥公司,統帥公司之服務內容就是市場保全與指 派總幹事至臺中市見過公有零售市場工作。故原告係訴外人 統帥公司指派至被告處擔任總幹事,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 勞工,原告所稱擔任總幹事薪資,亦由統帥公司支付,與被 告無涉,兩造間無僱佣關係,自亦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 ㈡幹部會議依被告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第17條規定,係在策 劃及推動自治會所需建設及改善事項,並執行代表會議決事 項,性質上為執行單位。幹部會議之開會時間視情形有時效 性、多次性、不固定性,若每次均需事先向經發局報備,並 請經發局派員列席指導,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幹部會議應無 被告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第26條:「...7日前向經發局報 備派員列席指導。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送經發局備查, 如召開各種會議未事先報備者,其會議紀錄無效。」之適用 。被告解除原告總幹事一職原因,並非以原告與訴外人李錦 地為共犯、共謀為因,追究原告之責任,而係因原告處理李 錦地錯誤行為之過程,並未盡其總幹事之職責,而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統帥公司之利益為出發點。被告於107年6月 13日所召開第15屆第1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無對於幹部 會議10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之總幹事職務有所爭議。被告於 107年7月10日第15屆第1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 經代表表決通過總幹事吳杰林已不適任,不予回聘總幹事職 務」,故原告已由幹部會議於107年5月31日解職,代表會議 於107年7月10日決議不予回聘。被告105年11月16日第15屆



第2次會員代表開會之會議紀錄決議增加一名總幹事,係指 增設總幹事一職,至於由誰擔任,係由訴外人統帥公司指派 ,統帥公司亦可指派第三人擔任,並非原告專屬擔任。既然 總幹事一職非專屬原告擔任,自無原告所謂任期與被告會長 相同至108年5月20日之事,更無原告所稱可預期收入37萬 4,000元,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7年5月31日前應無僱佣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
⒈按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 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 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 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 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 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 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 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 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 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 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 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 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 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勞動派遣為三方兩地之關係, 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勞工給付勞務 之利益直接歸於要派機構,要派機構則將使用派遣勞工之對 價交付予派遣機構,就「工資請求權之對象」而言,工資給 付義務人為派遣機構。加班費、資遣費,亦同(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與訴外人統帥公司簽訂「安全維 護服務契約書」,每月一簽,原告當時為統帥公司之顧問, 被告105年11月16日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開會之會議紀錄決 議增加一名總幹事,由全體會員代表討論後,無異議通過, 並將總幹事之遴選方式及任用時間,由幹部會議決定。嗣後 由統帥公司推薦原告至被告處擔任總幹事,原告當時為統帥 公司的顧問(或稱督導)。嗣經被告之幹部會議同意後,原 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處擔任總幹事,被告同意原告擔 任總幹事的幹部會議,並沒有請經發局列席。原告自105年 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總幹事的薪資,是由被告



將包含駐衛保全之服務費25萬0,500元、總幹事服務費3萬4, 000元,合計28萬4,500元,一同匯款予統帥公司等情,有被 告105年11月16日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開會會議紀錄、原告 107年6月26日存證信函、統帥公司105年10月、同年12月、 107年5月之管理服務費請款單、安全維護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副 協調長洪綉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 信為真。可認兩造與訴外人統帥公司之三方關係,「類似」 被告為要派機構,統帥公司為派遣機構,原告總幹事的身分 類似為派遣勞工,有僱用與使用分離之特徵,且被告亦無庸 提供原告勞工保險等保障。基此,被告雖然對原告有勞務給 付請求權,對原告有一定的指揮監督權,惟統帥公司方為原 告的雇主,統帥公司方有支付原告薪資的義務,被告使用派 遣勞工之對價,是給付予類似派遣機構之統帥公司,並非直 接給付予原告。
⒊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佣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乙情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並無薪資給付請求權。 ㈡被告之解聘,已經被告會員代表開會決議追認,應生效力: ⒈統帥公司之保全員因涉嫌於107年5月25日在福德寺竊取被告 會員要祭拜土地公之水果之爭議,遭被告會員發現後,雖該 名保全員坦承錯誤並出具檢討報告書,統帥公司並已解僱該 員,惟被告會長蔡鈴欽為此事件於107年5月31日召開之幹部 會議,13位幹部當日均有到場,然當日並無提案及經幹部表 決之程序,即由會長蔡鈴欽宣讀表示自107年5月31日要解除 原告總幹事之職務之聲明稿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聲明稿1紙 為證(見補字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副會長林溪權、 證人即被告副協調長洪綉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正面至第68頁背面),堪信為真。基此,原告總幹事之身 分,係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增設,並授權幹部會議決定遴選 方式及任用時間,故會員代表大會、幹部會議,均應有權決 定總幹事之去留,惟程序上仍應經「會議」的「決議表決( 諸如舉手表決、起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等)」,否 則未經表決程序即由會長直接宣讀聲明稿,無從發揮多數決 之議事功能,決議方法即有瑕疵。
⒉至於幹部會議是否需要做成書面會議紀錄,本院認為書面之 會議紀錄,僅係為使會議決議情形明確化,避免爭執,屬證 據保全之性質。而幹部會議依被告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第 17條規定,係在策劃及推動自治會所需建設及改善事項,並 執行代表會議決事項,性質上為執行單位。幹部會議之開會 時間視情形有時效性、多次性、不固定性,若每次均需事先



向經發局報備,並請經發局派員列席指導,有實際上之困難 ,此經證人洪綉琇於本院證稱:我們幹部在4樓開幹部會議 有很長一段時間,因為三天兩頭就需要所有幹部去開會,所 以難以要求7天前通知。之前開幹部會議都沒有事前請經發 局派員列席。如果幹部會議每樣都需要7天前通知經發局, 這樣根本無法處理事情。何況這次事件,也是攤商要求會長 立即處理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68頁背面), 足認幹部會議事實上要應付很多突發狀況,難以要求每次開 會前7天先向經發局報備,應無被告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第26條:「...7日前向經發局報備派員列席指導。會議紀錄 應於會後7日內送經發局備查,如召開各種會議未事先報備 者,其會議紀錄無效。」之適用,故幹部會議決議(討論結 果)縱無7日前向經發局報備,當不致因此無效。 ⒊此外,依證人洪綉琇於本院證稱:107年5月30日當天晚上因 被害人遭偷竊水果的案子,攤商有強烈要求我們要處理,會 長就緊急聯絡他聯絡得到的人,做一個討論,107年5月30日 當日至少有9位幹部出席。當時聯絡到這9位幹部有達成解除 原告職位的共識,就事件而言,總幹事和保全幹部已經有球 員兼裁判,所以我們覺得不適任了。107年5月31日當天13位 幹部全部到場,107年5月31日當天沒有表決。107年5月31日 當天是會長發表解除原告總幹事職務的聲明。原告本來有要 做解釋說明,本來會長是沒有要讓他說明,後來副會長有說 要讓原告有個說明機會。原告說明後,也表示認同107年5月 31日當天的處理方式,所以當下原告解釋說明後13位幹部是 靜默的。當初幹部會議也沒有決議總幹事的任用時間為多久 。107年7月10日第14次臨時會員代表會,有討論總幹事不適 任不予回聘的案子。當時是由會員代表表決,有經過表決程 序,有過半決議,通過不予回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 至第69頁正面),及證人林溪權亦於本院證稱:會員代表大 會每次我都有參加。107年7月10日那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應 該有討論就原告不予回聘總幹事的案子,當時表決有通過不 予回聘,表決通過是有過半,那天經發局有列席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正面),再參以被告第15屆第14次臨時會員代表 開會會議紀錄記載:「...會長提案:請代表表決原告身兼 統帥公司董事長與被告總幹事及此次處理保全事件的疏失, 表決是否仍適任回聘自治會總幹事?決議:經代表表決通過 總幹事原告已不適任,不予回聘總幹事職務」等情,有上開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可知107年7 月10日會員代表大會有經過決議表決程序,已補正會長蔡鈴 欽於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1日召開之幹部會議之會議瑕



疵,會員代表大會實質上追認會長蔡鈴欽於107年5月31日解 除原告總幹事職務之內容。又總幹事之增設,是會員代表大 會授權幹部會議決議,會員代表大會較諸幹部會議為更高之 意思形成機關,故會員代表大會自有權補正幹部會議決議之 瑕疵。本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已治癒瑕疵,該解聘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會長之任期一屆為3年,有任期保障 ,會長任期至108年5月20日屆滿,故原告之總幹事職務亦應 受同樣保障,任期應至108年5月20日屆滿云云。然查,統帥 公司與被告之簽訂「安全維護服務契約書」,每月一簽,最 後依約於107年7月31日到期後,自107年8月1日起不再續簽 ,被告另外委請新的物業管理公司乙情,有被告107年7月10 日第15屆第14次臨時會員代表開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總幹事職務 同樣受任期保障,任期至108年5月20日屆滿乙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僱佣關係(或勞動契約 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薪資給付請求權;且被告會長蔡 鈴欽於107年5月31日所召開之幹部會議上宣讀解除原告總幹 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107年7月10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 議表決追認,應生合法解聘原告總幹事之效力,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總幹事有所謂任期至108年5月20日之任期保障,被 告並無民法第487條所稱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從而,原告 主張其總幹事任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共11 個月又20日(原告同意僅請求11個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自107年6月1日起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37萬4,000元,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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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