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曾武傳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11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1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長,平時工 作認真負責、態度良好,乘客亦皆讚譽有加。然而,有乘客 於106年12月14日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傷,所幸並無大 礙,雙方事後亦達成和解。豈料,被告於107年1月5日間以 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記三支大過及原告未依資方工作規則及違 反資方規定將原告解聘,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發現被 告長期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原告提繳勞工保險,甚至還有未 繳之情形,導致原告勞退金短少,原告因而於107年3月13日 在勞資協調會中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係以原告任職期間已被記大過3次、未依資方工作規則 及違反資方規定而將原告解雇。惟被告所言工作規則及懲處 規定甚為空泛,其是否符合勞動法規、比例原則,尚有疑義 。而原告縱使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與乘客發生糾紛,進而 違反被告規定,並應受懲處,然原告與乘客雙方既已達成和 解,可見該事故對於被告而言,幾乎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及影 響,更非對雙方間勞動關係有產生任何干擾,致令被告有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又依社會一般通念來說,縱若司機 與乘客間曾發生過糾紛,並不代表著該司機於日後執行職務 時,必然會有不適任之情事發生,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被告不得以上述理由任意將原告解雇,而其非法解雇應
已構成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平均,應為 新臺幣(下同)43,013元(計算式:(40,104元+45,805元 +36,822元+46,957元+40,994元+47,394)÷6個月=43,013元 )。而兩造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係104年10月起至107年3月 18日止,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二年又五個月,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共51,974元(計算式:29/12年×1/2×43,013 元=5 1,974元)。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受領約35,000元至50,000元不等薪資, 被告卻僅以20,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申 報投保薪資,致使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 ,且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勞資協調會中亦有承認。而被告高 薪低報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以原告任職期間實際受領薪資對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換算月提繳工資總額為1, 198,40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金額為71,904元( 計算式:1,198,400元×6%=71,904元)。是核,被告以高 薪低報之方式,僅提繳28,048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原 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差額43, 856元(計算式:71,904元-28,048元=43,856元)至行政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供之原告個人獎懲報表,原告之缺失情形大多數為 過站未停、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個人服儀及清潔等等事 項,皆為輕微之行為疏失,除此數項輕微疏失之外,原告之 品行可謂優秀良好,從未因職務接受過交通罰單,也未曾發 生過衝撞他人或酒駕等等重大交通事故,且從被告所提供之 原告個人獎懲報表中,也可得知其有拾獲乘客重要財物並及 時妥善處理之記錄,甚至也有業務競賽及考核成績優良之記 錄,可見其對於工作盡責之態度。雖被告主張原告乃是因為 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員工獎懲辦法契約,並自106年1月5日至1 07年1月6日間已累積超過三次大過,故才依規定將原告辦理 革職,然而原告之違規多為輕微之行為疏失,被告卻未先採 取降職、調職、減薪或暫時停職再訓練等等較輕手段之懲處 來做漸進式處理,反而是直接將原告革職,此舉並不符比例 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不得僅憑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 來革職原告。
2.原告之每個月實領薪資皆與被告所主張之薪資不符,被告主 張原告每月應投保薪資為38,200元、原投保薪資為20,008元 ,然被告後來遭勞動部罰鍰後,所再次提出之薪資資料也無
據實陳報,故導致勞動部之裁處書所算出之數值也非真實。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4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43,856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月8 日終止契約,原告從104年10月任職至今已累積大過6次、小 過24次、申誡1次、缺失23次、記事3次、小功3次、嘉獎5次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給於原告革職處 分。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懲處,並依駕駛長報到資料冊(勞 動契約)駕駛長到職須知第9點、第28條,被告依兩造所簽 訂之契約及員工獎懲辦法第一章第2、3條,原告革職前最近 一筆獎懲為107年1月6日「未落實車輛一級保養導致車輛中 途故障者」記小過,往前推算一年至106年1月5日之獎懲紀 錄,已累積超過三大過,故依規定辦理革職。被告身為臺中 市公車客運業者之一,負責提供安全、舒適、便利之服務給 乘客一個良好、安全的乘車環境及品質,但原告於107年1月 5日起至革職前,已有多起使搭車乘客受傷或陷於危險狀態 及有損大眾乘車權利,分別為106年8月6日(駕駛未依規定 停靠公車站牌處,且未等民眾坐好即行駛車輛)、106年8月 18日(未停妥車門即行駛車輛)、106年10月14日(未停妥 車門即行駛車輛、未注意乘客上下車,導致乘客受傷)、10 6年12月14日(駕駛未等民眾坐好即行駛車輛,導致乘客受 傷),且有多筆「過站不停」、「未落實車輛一級保養導致 車輛中途故障者」、「脫班」,並有損被告企業形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於30日內革職原告。 ㈡原告所述乘客糾紛皆由被告指派法務人員協同駕駛處理,且 107年1月4日所和解之案件,原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條件, 使被告遭乘客查封財產、帳戶,故於107年4月30日將後續未 給付之和解金55,000元由公司代為給付給乘客,嗣後被告向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數次造成搭車乘客受傷且執行 途中因個人駕駛習慣不佳,使乘客陷於受傷之風險,為維護 行車安全及乘車民眾權利,屬客運業者不可妥協之標準,故 依法革職處分。
㈢本案爭議薪資認定查核標準,已於107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 勞動部裁處書勞局納字第10701850920號函計算應投保薪資 及勞保費差額合計293,352元,並依勞退條例規定補提撥6%
至勞退專戶,被告僅須再提撥金額17,601元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1月遭被告 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要求即日起不用再上班,及未提繳足額 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年6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167300號函、薪資匯款紀錄 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2至1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惟原告主張被告以 其違反工作規則之理由解雇原告並不合法,且薪資總額亦應 包含各項獎金據此計算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抗辯其 於107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 規定,有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2.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該薪資總額之計算是否包含各項獎金?應補提撥之差額為何 ?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規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之說明: 1.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 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 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導致 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續其僱傭關係,亦無法期待雇主於 解雇後發給勞工資遣費,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即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 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 行使懲戒權,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 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
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懲戒解僱係對勞工 嚴重違反紀律之行為,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此時,因 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 ,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勞工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 關係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 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 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 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 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 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 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雇主依同條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 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 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
2.經查,依駕駛長報到資料冊(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駕駛長到 職須知第9點「本人(即原告)已瞭解到職後,對本公司所 定之各項管理辦法、行政公告有遵守之義務,並同意如違反 作業規定時,願接受員工獎懲辦法懲處。」,原告並於駕駛 長到職須知該頁下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又依勞動契約 書第28條(管理規章之遵守)「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各項 管理辦法、員工獎懲辦法及行政公告,甲、乙雙方均有遵守 之義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又按員工獎懲結算期為一年,並以最新一次獎懲紀錄往 前推算一年進行功過相抵之結算,小功乙次可抵小過乙次, 大功乙次可抵大過乙次,唯前功不可抵後過,獎懲之確認以 生效日為準。員工於獎懲結算年度內,經功過相抵後滿三大 過者,公司得逕自予以解僱,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1章第2、 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頁)。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於 106年1月17日起至革職前,已有多起使搭車乘客受傷或陷於 危險狀態及有損大眾乘車權利,分別為106年1月17日之「未 依規定停靠站載客或下客」,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 條第1款第4項之規定,遭記小過;又於106年4月15日之「未 依規定停靠站停靠,讓民眾在後面追趕並在斑馬線上車」,
經政府來函舉發,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1款第4 項規定,遭記小過;又於106年5月8日之「使乘客於非核定 站點下車」,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1款第4項規 定,遭記小過;又於106年5月16日之「使乘客於非核定站點 下車」,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1款第4項規定, 遭記小過;又於106年6月1日於「車輛滿載,駕駛長未依規 定停靠並使用對廣播告知站牌乘客」,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 第4章第3條第3款第5項之執掌業務有疏失,影響正常作業者 ,遭記缺失;又於106年6月7日「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係 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5章第4條第2款第2項之待命之車輛未停 放在公司所屬停車場或規定之停放地點者,遭記缺失;又於 106年6月25日、106年7月17日 「發車去返程切錯,導致民眾 無法查詢該班次動態」,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 3款第2項之車上設備未依規定使用,影響乘客權益,遭記缺 失;又於106年6月29日之「駕駛離站時,邊看手機邊行駛變 換車道,以致擦撞」,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5章第5條第1 款第1項之執勤使用行動電話,遭記小過;於106年7月4日之 「乘客從後門下車時,駕駛未注意,即關門啟動,導致乘客 受傷」,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5章第2條第2款第6項未注意 乘客上下車安全,導致乘客受傷,遭記小過;又於106年7月 27日之「過站不停,且讓乘客在非站點下車」,違反員工獎 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1款第4項之未依規定停靠站載客或下客 ,遭記小過;又於106年8月6日之「駕駛未依規定停靠公車 站牌處,且未等民眾坐好即駛離」,經市府來函通知,係違 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1款第4項、第4章第4條第2款 第7項之規定,遭記小過及缺失;又於106年8月8日之「乘客 舉手招呼搭乘,駕駛長過站未停」,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 4章第4條第1款第4項之未依規定停靠站載客,遭記小過;再 於106年8月15日之「未依規定停靠站下客」,係違反員工獎 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1款第4項,遭記大過;又於106年8月18 日之「於非核定站點上下乘客」,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 章第4條第1款第4項,遭記小過;再於106年9月19日之「遇 停站點有他路公車停靠,即未確實靠站點即駛離」,係違反 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1款第4項之未依規定停靠站載客 ,遭記小過;又於106年10月14日之「乘客尚未完成上車動 作,駕駛長便開始移動車輛同時關閉車門,導致乘客摔撞到 欄杆,未注意乘客安全」,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 第2款第6項之未關妥車門即啟動車輛及同辦法第5章第2條第 2款第6項未注意乘客上下車安全,導致乘客受傷,遭記小過 及大過;再於106年10月26日之「不配合調度,造成調度與
車廠作業困難,且已多次不配合」,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 章第3條第1款第1項之不服從站內合理指揮或派遣致影響調 度,遭記大過;又於106年12月14日之「駕駛未等民眾坐好 即行駛車輛,導致乘客受傷,且未依乘客受傷應變處理標準 程序處理」,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4條第2款第7項、 第4章第3條第3款第5項規定,遭記大過與申誡;再於106年 12月29日之「因車輛滯廠修理,不願接受調派換車,故直接 脫班」,係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章第1條第2款第3項未依發 車時間進站,脫一班次,遭記缺失;又於106年1月6日之「 未落實車輛一級保養,致車輛中途故障」,係違反員工獎懲 辦法第5章第2條第2款第5項,遭記小過等,並提出員工作業 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且於員工作業記錄單 有記載調閱車上無聲監控(即聰巴)之觀看結果,再參以客 訴事項甚至記載:「要下車的時候,我們也有按下車鈴,但 是司機故意沒有停車」、「駕駛會不會太危險了,還沒等乘 客上下完車,車門還開著就直接起步,‥‥你們很有必要再 教育雇用的司機,不要等真的發生意外才在那邊道歉。這已 經是我第二次搭乘這位司機的車,都有一樣的狀況。」等語 (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原告確於上揭時間有上開情形 。
3.則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主要義務即為安全駕駛,但原 告自106年1月17日至被告於107年1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止,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均如上述,即多次「未注意乘客安全 ,使乘客受傷」、「未靠站點上下客及過站不停」等,已違 反其主要義務,內部不僅對被告之營業信譽、財產造成危險 ,外部更對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相當之威脅 ,一旦乘客因此發生傷害,後果不堪設想,無論乘客及被告 均將面臨無可挽回之遺憾,且上揭過站不停多次、未落實車 輛保養致中途故障、未配合調度致直接脫班之行為,業已損 壞乘客對被告之營業信譽之不信任,並影響乘車安全,復經 被告以記過等懲戒方式進行處理,原告仍有再犯情形,且原 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嚴重破壞與被告間之信賴關 係,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 則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是原告違規行為顯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準此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8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不經預告為之,自屬合法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之說明: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符合該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7年1月8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未足額退休金有無理由及應提繳之數額為 之說明: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即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 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2.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 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 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 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即認為三節獎金係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 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之範疇。
3.原告固主張計算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以其每月工資 總額,即以「實領薪資」加計「預發獎金金額(即各項春節 獎金、勞動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非經常性獎金)」 計算之總額再依提繳工資分級表換算後,任職期間之總提繳 金額應為71,904元,經扣除被告已提繳之28,048元後,被告 尚須再提繳差額43,85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 則抗辯: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以每月工資 總額即「實領薪資」為每月工資總額,依提繳工資分級表換 算後之總提繳金額,扣除已提繳之28,048元,為被告尚須為 原告提繳之金額,即「預發獎金金額(即各項春節獎金、勞 動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非經常性獎金)」不予列入 計算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等語。經查,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即認為三節獎金及非經常性獎 金係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 之範疇,已如前述;而勞動節獎金亦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並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不應併入工資計算,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原告主張應將預發獎金列入 ,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計算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 ,應以「實領薪資」計算,不包括原告所稱之「預發獎金金 額(即各項春節獎金、勞動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非 經常性獎金)」。
4.再查,兩造間於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月5日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既為原告之僱主,自有依上開法令為原告提繳足額 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列之原告自104年10 月至107年1月之「實領薪資」之數額為正確(本院卷第60頁 ),承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春節、勞動、端午、中秋獎金 及非經常性獎金,不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 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應補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應為: ⑴就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部分: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 月止,每月應發薪資金額依序為46,854元、41,333元、46,5 78元、28,352元、23,917元,再依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依法被告即應提撥2,892元 、2,520元、2,892元、1,728元、1,440元,合計11,472元至
系爭專戶,而被告已分別提撥1,160元、1,200元、1,200元 、1,200元、1,200元,合計5,960元,故此期間尚應提繳之 退休金差額為5,512元(11,472-5,960=5,512) ⑵就105年3月至107年1月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補提繳之退 休金數額,經以應提繳數額即以「實領薪資」依提繳工資分 級表換算後之總提繳金額,扣除該期間已提繳金額,該應補 繳此期間之退休金差額為17,601元等情,有差額計算表可佐 (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該期間之已提繳金額,並有原 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復原告對上開數學計算不爭執,即原告並不爭執 如未將上開非經常性獎金列入每月薪資為退休金提撥之計算 基準,則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2頁附表所計算之應提 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105年3月至107年1月退休金差額為17 ,601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該此期間尚應提繳之退 休金差額為17,601元。
⑶小結,上開合計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應為17,601元。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104年10月至107年1月之退休金 差額23,113元(計算式:5,512+17,601=23,113)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提繳23,11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准被告之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 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4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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