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陳 弦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頁)等語;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4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 作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兒子王又鋒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0段000號13樓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以利系爭房屋出租,惟因原告住 居臺北市,兩造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由被告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系爭房屋裝潢項目即系爭房屋之陽台外推施工: 1樓鋁紗窗、遮雨棚、配管、天花板、左右封板、配電開關 、吸頂燈1個、1樓台階水泥清運廢料、美耐地板、油漆批土 ;2樓陽台外推工、2樓紗窗、遮雨棚、花架、美耐地板、配 管、水電、吊衣桿、1、2樓油漆批土、樓上樓下電視牆美化 、大門外面鐵門免費油漆、整個牆壁批土油漆、陽台推出接
線、水電、拆除、地板、挑高、流理臺、冷氣、鏡台、分離 式冷氣等工程內容予原告確認,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口頭約 定將系爭房屋上開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完工期 限為1個半月,被告應於105年10月15日施作完工,總工程款 為12萬元。又被告表示先需1筆款項用於購買材料,原告即 於105年9月8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公園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遂自1 05年9月15日開始裝潢,並向原告承諾會在105年11月間完工 ,原告又於105年11月21日再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且同意將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延至105年11月30日。然嗣 原告於105年12月初親至系爭房屋查看進度,竟發現被告僅 施作陽台外推施工、1樓鋁紗窗、遮雨棚部分,其餘均未完 工。因原告未住居臺中而無法監督施工,即請同一棟大樓隔 壁屋主介紹訴外人王永柳幫忙監看施工進度。因被告未依約 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且 被告已施作交付之系爭工程,與約定之目的及品質不符,被 告經王永柳代原告以口頭或LINE催告後均不置理,亦不願再 行施工,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王永柳轉交原告,原告只得 另委請訴外人晨星裝修工程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裝修及代 為修補,因此受有維修等費用6萬元之損害,而系爭裝潢工 程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6年3月20日通知 被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酬金10萬元及委由 晨星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6萬元,以上合計16萬元。另被告 於裝潢過程中,將原告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內部零件拆卸、 電視機1台任意堆放於大樓1樓之雜物間致故障須維修,而依 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應包含被告需再添購1台冷氣機,然被 告並未施作給付,是原告另行支出維修舊冷氣零件及添購新 冷氣機1台費用19,000元(維修舊冷氣5,500元、添購冷氣1 萬3500元),及購買電視1台費用5,900元,共計24,900元, 亦應由被告承擔。另系爭房屋係原告長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因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另委請晨星公 司代為施作、修補未完成工程,延至106年6月6日方修繕完 成,致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15日止,計有6.5個月 無法出租,以原告出租第三人後每月租金可得7,000元計算 ,共計受有4萬5500元之出租利益損失。上開合計為23萬040 0元(100,000+60,000+24,900+45,500=230,400),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40 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被告以LINE傳送給原告上開之施工項目,即原證3所抄 寫之資料內容,被告僅就其中「流理臺、冷氣、鏡台、分 離式冷氣」等項目是否為承攬契約施工項目有爭執外,對 其他項目為承攬項目均不為爭執,亦自承總工程價款為12 萬元,是被告就該不爭執之施工項目即應於105年10月15 日前按期施作完畢。惟被告卻僅完成系爭房屋「1、2樓陽 台外推施工、1、2樓鋁紗窗及遮雨棚」等項目,其餘部分 均未施作,當已遲延完工。原告於105年12月起即多次透 過王永柳代原告口頭或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惟被告 並未繼續就未履行部分完成施作,故原告於106年3月20日 對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茲再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 承攬報酬10萬元返還原告,當屬有理。
(二)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承攬契約未果,為完成剩餘項目 之施工,遂委請晨星公司施工,已另支出工程費用6萬元 ;再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被告依約應需再添購1台冷 氣機,被告未施作給付,原告亦另行支出添購新冷氣機1 台費用共1萬3500元,則上開兩筆款項均係被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應履行而不履行,該工程費用可認係因被告之不履 行契約債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免除其給付義務,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6萬元及1萬3500元,合計7萬3500元。而 上述原告舊分離式冷氣機取回後另支出維修費用5,500元 ,並購置新電視5,900元,合計1萬1400元,係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且 因被告未依期限施工完成,致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後將系 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6.5個月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共計4萬 5500元。
(三)依被告所述工程之施工期應於105年11月底完成,然被告 仍有上開工程項目沒有施作,顯然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被 告雖辯稱鏡台、流理臺及冷氣等3項是否為施作範圍有爭 執,另表示係原告要求要附贈沙發等工作項目,其方不願 再行施作云云;然就被告所稱原告曾要求附贈沙發等工作 項目部分,均予否認,被告應舉證。又鏡台、流理台及冷 氣機1台部分,確屬原來之施工範圍,縱使不是,被告就
其餘應施作的項目,亦應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以此作為得 不施作其餘工項之理由,於法不合,可見系爭裝潢工程未 完成之工項,確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況原告當初係以 總價12萬元委由被告承攬施作,未就施工項目單價為特別 約定,故被告承攬時,如何評估各項目款項及成本,應由 被告自行負責精算,與原告無關,亦即承攬後被告倘實際 施作發現其成本過高有虧損之情形,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尚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依原來承攬契約施工項目來完成 施作。就被告所提訂購相關材料費等金額額計算、書證, 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依該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沒有將系爭 裝潢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亦承認油漆部分確實沒 有施作。而原告取回鑰匙之原因,係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完工,但被告均不置理,始將鑰匙取回另請他人施作。關 於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不可能由原告就未完 成部分來證明。
(四)對被告提出之附表所載施工費用金額,就編號1、3之陽台 外推、鋁紗窗、遮雨棚已施作,沒有意見,同意已施作各 以2萬4000元計算,總計4萬8000元,其他部分否認被告有 施作。該附表編號5部分,應扣除2萬4000元,油漆部分應 扣2萬元,美化牆面及吊衣桿同意各為2,000元。另就附表 所示之施工比例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總工程款為12萬元 ,原告已給付10萬元,未支付款項為2萬元。而附表編號2 、4部分被告沒有施作,款項應予扣除,12萬元金額中應 包含冷氣及其他項目,若認被告否認之項目未包含於12萬 元之估價金額中,同意以被告所提附表為施作項目12萬元 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委託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為樓中樓,1樓、2樓共有2 間套房,承攬範圍為1樓、2樓陽台外推(施作為和室)、 鋁紗窗、水電及管線,總工程款為12萬元。兩造透過LINE 通訊軟體約定之施作項目為:1樓陽台外推施工(施作為 和室)、1樓鋁紗窗、遮雨棚、配管、天花板、左右封板 、配電開關、吸頂燈1個、1樓台階水泥、清運廢料、美耐 地板、油漆批土;2樓陽台外推施工(施作為和室)、2樓 鋁紗窗、遮雨棚、花架、美耐地板、配管、水電、吊衣桿 、1、2樓油漆批土、樓上樓下電視牆美化、大門外面鐵門 免費油漆、整個牆壁批土油漆;陽台推出施作部分另有接 線、水電、拆除、地板、挑高等工項。被告未同意施作加 裝流理台、冷氣、鏡台、分離式冷氣等工項。嗣原告向被 告稱承攬內容應包含裝設2台分離式冷氣機、衣櫥、床、
冰箱、電視及沙發等,被告否認之,且已超出兩造約定之 12萬元工程款甚多,被告自不可能同意。
(二)被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前,因房間髒亂不堪,被告為順利 裝潢,已為原告先支出清潔費用1萬餘元,而上開工程中1 、2樓陽台外推並施作為和室部分已支出約6萬元,1、2樓 鋁紗窗部分亦已支出約6萬元,上開金額約為13萬元,已 逾原告前後2次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0萬元。嗣原告又要 求被告加裝2台分離式冷氣機及附贈電視、衣櫥、床、冰 箱、沙發、流理台及鏡台等家俱,顯逾原告已給付之款項 及承攬範圍甚多。且依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內容,除1、2樓 陽台外堆施工及鋁紗窗、遮雨棚、配電開關、配管外,倘 再包括流理台、冷氣、鏡台、沙發、冷氣等家電、傢俱, 依一般裝潢行情費用,實已超過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2萬 元,原告雖已支付10萬元,惟依被告已施作及支出之金額 計算已屬虧損狀態。再原告向被告稱承攬內容及款項已包 含家電、傢俱等,遭被告否認及拒絕,並回覆稱若須包含 家電、傢俱等需追加預算,惟遭原告所拒,故被告只能先 暫時停止最後之吊衣桿、電視牆、油漆施作及收尾等部分 之工作,嗣原告又將系爭房屋鑰匙收回,致被告無法再進 場施作、收尾,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拒絕修補。另原告於 系爭房屋原留有洗衣機、冷氣、電視、冰箱及沙發等物, 惟均屬舊物或已毀損,因原告均未前往系爭房屋檢視狀況 ,經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不要了,被告始將上開洗 衣機等物拆除、丟棄,另以2,000元費用將電視維修後返 還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冷氣機、電視云云並非事 實。
(三)原告所提委由他人施作之原證1估價單項目,其中僅壁紙 重貼1、2F、地磚重貼1、2F、陽台電燈、插座開關更換、 扶手油漆等5項費用竟需6萬元,且除油漆部分為被告承攬 範圍外(惟原告未支付最後工程款項),其餘均與被告施 作工項無涉,是原告稱被告之工作瑕疵無法修補部分,亦 與原證1估價單項目未符,自無從依該估價單為主張。被 告就系爭裝潢工程之估價,其中鋁門窗部分為6萬元、裝 潢部分為4萬元、油漆部分為2萬元;惟原告實際支出之鋁 窗材料費用為2萬2735元、鋁窗施作工人工資為1萬5000元 、裝潢工人工資為1萬5000元、清潔工人工資費用為1萬元 及無法提出單據之裝潢材料費約1萬5000元,共計7萬7735 餘元。除油漆及善後清潔費用2萬元外,原告已支付10萬 元,是被告於105年10月初開工後至105年11月底發生爭議 時,毛利僅約2萬2000餘元,並無過高或不合理。而兩造
確定施作工項後,原告雖於105年9月8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 ,惟因系爭房屋尚有房客未搬離,被告於9月底房客搬離 及另雇工清潔後,約於10月初進場施作。兩造未明確約定 完工日期,惟依施作項目及被告施工習慣,約略2個月可 完工;被告於105年11月中完成大部工項,僅剩細部及善 後清潔工作,向原告請款後,原告另於同年11月21日匯款 4萬元予被告,詎原告竟稱承攬工項應包含施作及加裝流 理台、鏡台、加裝2台分離式冷氣機及應附贈衣櫥、床、 冰箱、電視、沙發等項目,經被告拒絕暫時停止施作並請 原告至臺中商談,經原告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委由王 永柳將系爭房屋鑰匙收回後,被告即無法再進場施作及收 尾善後,是依上開所述,原告租金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
(四)依被告提出附表所載施工費用金額,其中編號1至4都有施 作,編號5被告未施作,油漆未施作,電視牆、吊衣桿也 都沒有做,油漆2萬元,牆壁美化、吊衣桿各2000元。變 更所提附表估價表編號1至5為各2萬4000元。施工比例是 按照各編號單項分配計算,故若編號1至5變更,應再依各 施工比例換算調整。同意油漆未施作部分以2萬元計算, 另電視牆美化、吊衣捍未施作各2,000元。油漆部分尾款 沒有支付,電視牆美化也係以油漆方式處理,另被告尚未 收取之款項為2萬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 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 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房屋裝潢項目包含如附表 所示工項內容,總工程款為12萬元,又倘若認定兩造未約 定被告承攬範圍包含被告否認之項目,則逕以被告所提附 表為施作項目12萬元之計算即附表估價表編號1至5各為2 萬4000元,施工比例按照各編號單項分配計算;另原告曾 於105年9月8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工 程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已給付10萬元;而被告除已 就如附表編號1、3工項之陽台外推、鋁紗窗、遮雨棚確認 已為施作完成外,另編號5之油漆工項則未施作,嗣被告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王永柳轉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6年3 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裝潢工程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抄寫影本、無摺存款證明收據、 手寫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62頁),此部分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 程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且附表編號2、4工項並 未完成,是被告顯已逾約定期限而給付遲延,原告委由晨 星公司裝修代為修補,支出修護費用6萬元應由被告償還 ,另被告於裝潢過程中,將原告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內部 零件拆卸、電視機1台任意堆放於大樓1樓之雜物間致故障 須維修,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應包含被告需再添購1台 冷氣機等,被告並未施作給付,原告另行支出維修舊冷氣 零件及添購新冷氣機1台費用1萬9000元(維修舊冷氣5,50 0元、添購冷氣1萬3500元),及購買電視1台費用5,900元 ,共計2萬4900元,亦應由被告補償,又系爭房屋係原告 長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因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1月30日 完工,原告另委請晨星公司代為施作、修補未完成工程, 至106年6月6日方修繕完成,致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 年6月15日止,計有6.5個月無法出租,以原告出租第三人 後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共計受有4萬5500元之利益損失 ,上開共計為23萬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系 爭裝潢工程合約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施工內容為何?(2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0萬元、必要修補費用6萬元, 及賠償維修冷氣及另行購買冷氣機、電視費用共2萬4900 元,及租金損失4萬55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 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 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 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 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 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 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就系爭房屋 進行裝修,然因兩造未協商簽訂書面契約,僅以LINE通訊 軟體為對話,此亦為被告是認,堪認無訛;然原告主張兩 造有約定完工期限,且經原告同意延長至105年11月30日 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兩造未明確約定完工日 期,依施作項目及被告施工習慣,約略2個月可完工,其 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之情等情。經查,觀諸原告所 提被告以LINE所傳之對話紀錄抄錄手寫內容所示為「陽台 外推施工、1樓鋁紗窗+遮雨棚+配管+天花板左右封板 +配電開關+吸頂燈1個;1樓台階水泥、清運廢料、美耐 地板+油漆批土;2樓陽台外推施工、2鋁紗窗+遮雨棚+ 花架+美耐地板+配管+水電+吊衣桿;1、2樓油漆批土 、樓上樓下電視牆美化(如圖片)太花、外面鐵門免費油 漆;整個牆壁都給你批土油漆;陽台推出施作部分另有接 線、水電、拆除、地板、挑高、流理台、冷氣、鏡台、分 離式冷氣、油漆批土」等(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未就 施工期限有何約定之記載,另就該手寫施工項目內容中, 除其中「挑高、流理台、冷氣、鏡台、分離式冷氣」之記 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內容所手寫抄錄之記載,關於不爭執部分,顯係為兩造已 就系爭裝潢工程施作範圍,以LINE對話後而有合致之工項 內容甚明。又者,系爭裝潢工程總價為12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 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依上開LINE內容可見系爭裝潢 工程內容包含「挑高、流理台、冷氣、鏡台、分離式冷氣 」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辯稱上開記載並非表示兩造已 合意包含於12萬元之原估價項目中同意由被告施作之意等 情。而查,審之證人即當時受原告委託之王永柳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房仲業,所以認識兩 造,之前有請被告修繕工程。房仲業、租賃買賣。知道原 告曾經將系爭房屋(告以地址)委託被告裝潢施工。原告 就裝潢工程,有請我幫忙到現場查看施工情形。原告請我 去現場查看是因我跟被告認識,我在那棟大樓進出。我後
來有到現場3次去查看施工情形。查看時,有碰到被告, 被告在內施工我才有辦法進入。我去現場查看時,發現蠻 髒亂的。本件工程施作項目,我知道窗台有外推,要做鋁 窗,做木質地板,其他的我不清楚工程細節。我看到的窗 台外推被告有完成,但有漏水的情形,後來原告有請我找 抓漏水的來處理,因為該房屋也是我代為找房客出租出去 ,外推陽台的木質地板樓上樓下也有完成。鋁窗已經由被 告安裝好了。後來原告有請我催促被告盡速施工很多次, 因為我認識被告,我的隔壁也在施工,我也是該大樓的委 員,所以原告請我幫忙。催促被告盡速施工口頭或LINE都 有,跟被告說工程要趕快完成,不能再拖。是否被告沒有 如期完工,因為超出約定的時間太久了,但我不清楚他們 約定完工的時間,因為那時候叫我催促的時間就已經超過 約定的時間,是原告跟我說的。我有催促被告很多次。兩 造談到最後約定的工程項目不一致,原告催促被告完工但 被告認為工程項目已經完成。被告認為他拿到的錢,已將 施作項目完成,原告認為她付的錢,完工的部分不足。被 告沒有繼續施作後,原告委託我最少3次以上向被告取回 鑰匙,但被告都不給我,被告認為拿的錢不夠,後來我強 迫被告說,原告明日要過來了,逼著被告要把鑰匙拿給我 ,被告是何時把鑰匙交給我的,我沒有記。後來我親自把 鑰匙交給原告…。原告下來看系爭房子1次,就是跟我拿 鑰匙的那一次,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知道拖很久,從開始 施工到我拿到鑰匙有半年之久,當初有聽說應該2、3個月 內完工,我是聽原告說的,被告也有說到,都是大概這樣 描述。…我去查看現場,有拍照2次,最少有1次,現場很 凌亂,我拍給原告看直接把照片傳給原告看,資料已經太 久了。拿到鑰匙之前有拍照,但資料太久了。我有交代原 告說要拍照存證,我有把照片傳給原告,交鑰匙之前的情 形,我有把現場情形拍照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背面至97頁背面),佐以原告所提伊其後委請晨星公司 後續修補被告未完成或認有瑕疵之工項部分業已支出6萬 元,又其內容顯未包含上開「挑高、流理台、冷氣、鏡台 、分離式冷氣」等項目,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頁),可見證人王永柳於原告委託其至現場查 看時,並不知悉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內容及施工完成之期 限為何,僅係依原告指示至施工現場查看工程進度而已, 且被告尚未完成而由晨星公司補足之約定工項顯未包含上 開「挑高、流理台、冷氣、鏡台、分離式冷氣」等項目無 疑,否則被告蓋無迭次於王永柳查看現場時一再表示原告
追加要求其他工項顯已不合於原契約約定12萬元之工程項 目之理,是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有完工期限 ,且12萬元工程款中包含「挑高、流理台、冷氣、鏡台、 分離式冷氣」之項目等情,顯屬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約定施 工期限及兩造確有合致12萬元工程款中包含「挑高、流理 台、冷氣、鏡台、分離式冷氣」等項目之其他證據以為舉 證,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並未約定施工期限, 且未包含「挑高、流理台、冷氣、鏡台、分離式冷氣」項 目等情,堪予採信。基上,原告主張挑高、流理台、冷氣 、鏡台、分離式冷氣機等項目,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裝 潢工程範圍內,準此,本件自應以被告所提原告亦不爭執 之附表各項施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21、135頁),作為本 件被告應施作項目及是否已完成及其金額為何之判斷依據 甚明。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4已完成部分, 與約定之目的及品質不符,然被告經王永柳代原告以口頭 或LINE催告後均不置理,亦不願再施工,並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由王永柳轉交原告,經原告另委請晨星公司裝修代為 修補,受有修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而系爭裝潢工程契約 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6年3月20日通知被告 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酬金10萬元等情,業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估價單項目,其中僅壁 紙重貼1、2F、地磚重貼1、2F、陽台電燈、插座開關更換 、扶手油漆等5項,費用竟需6萬元,且除油漆部分為被告 承攬範圍外,其餘均與被告施作工項無涉,且原告於106 年農曆過年期間,委由王永柳將系爭房屋鑰匙收回後被告 即無法再進場施作及收尾善後,是依上開所述,原告租金 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經查,審之證人即晨星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孟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 「我從事工作為晨星裝修業,期間20幾年了。認識兩造, 先認識原告。原告有請我裝修系爭房屋。原告大概是106 年的3月請我過去估價,106年4月完工。當時我們到13樓 現場查看,有裝修未完成部分請我施作,就是套房那邊。 原告當初有告訴我那些裝修項目,是被告未施作完成,而 請我施作。壁紙沒有完成,地板部分是塑膠地板,壁紙都 沒有貼,全部都是舊的。地板就是PVC沒有施作,我們才 重新施作PVC的地板,地板就是舊的PVC上面有水泥漆。只 有1處陽台天花板電燈部分也是重新施作,燈座、開關有 重新拉線。套房是閣樓的,壁紙是施作1、2樓,地板也是 1、2樓及樓梯。插座開關是全部重新更換,扶手油漆也是
我做的,是1、2樓間的樓梯扶手,估價是全部一起估,沒 有細項目的金額,就是6萬元。…我當時先至現場查估時 ,我看到系爭房屋1樓有做1個陽台外推及鋁窗,鋁窗是新 作的,鋁窗整個做好的,地板架1個木心板15公分高,我 看到系爭房屋的新作工程就這樣而已,原告當時有拍照, 拍照後就到轄區派出所告詐欺、背信。陽台外推的天花板 是我後來找人配線路及開關,陽台上的電燈是我做的。遮 雨棚是否做好我不確定,我當時沒有查看。當時我去查看 時,系爭房屋1、2樓水電配管、插座、配電開關及電燈等 完全沒有做。當時系爭房屋1、2樓天花板都沒有重新裝修 完成;1、2樓地板沒有重新裝修為美耐板;1、2樓(含牆 壁等)都沒有重新批土、油漆完畢,1、2樓都是舊壁紙; 1、2樓電視牆也沒有裝修美化完成;2樓都沒有裝設新之 花架、吊衣桿;冷氣機只有1部新的主機,但沒有出風機 ,沒有流理台,也沒有看到有鏡台。我只有看到戶外新的 主機,沒有看到室內的出風機。系爭房屋現場還是有雜物 。施作前我陪同原告去系爭房屋拍照,原告拍完後有轉檔 交給一分局大誠派出所,我自己沒有拍照留存。…我當時 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施作,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 有簡易估價單而已。(提示原證1估價單)這份估價單是 我寫的提出給原告,作為裝修施作系爭房屋依據。上開估 價單所載壁紙重貼1、2F、地磚重貼1、2F、陽台電燈、插 座開關更新、扶手油漆等項目,我後來有確實施作完成。 沒有施作其他工程項目,只就估價單上的項目來施作。系 爭房屋1、2樓之壁紙要重貼,是因10幾年了;1、2樓地磚 重貼,我是用PVC塑膠地板,仿實木施作。不用美耐板鋪 設施作,是因現在很少做了,也不美觀。…我只有施作扶 手的油漆,其他室內1、2樓牆壁是貼新壁紙,貼壁紙就不 用上油漆、批土。我就針對估價單部分施作。…後來有將 承攬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成。我當初是估價總價,沒有細 項討論及確認,因為施作空間不是很大,所以兩造同意的 金額。…我施作完成後,原告有支付我全部施作報酬費用 ,分3期,匯款到我華南銀行帳戶。估價施作時,我不知 道原告與被告原來契約內容,但原告有提告時有給派出所 。我進去估價、施工時,原告說這些是被告沒有做的項目 ,我施作的項目,都不是我建議施作的。原告說那時候匯 10萬元給被告,只做這樣而已。我進去時,看到的是(被 證3陽台外推的地板照片)陽台外推的架高部分的地板是 陽台的地板,高15公分材質看起來像美耐板,坪數大約1 坪,1、2樓、樓梯的地板都沒有鋪。我到現場查看時,不
確定是否有水泥廢料,已經1年多了,這要請原告提供當 初估價時拍照的照片確認。我不知道電視牆美化部分是在 何處,當初也沒有看到電視,原告沒有跟我提到有電視牆 的問題。我們在現場有遇到被告,我們有談到一些問題, 被告提到有一些東西有放在1樓儲藏室。電視牆應該是牆 面部分原來壁掛式牆面,後來1、2樓重新貼上壁紙。當初 去現場查估時,系爭房屋的1、2樓都沒有油漆,就是舊壁 紙。1、2樓如果全部是油漆可能價位更高,因為要把舊壁 紙全部拆掉,才能夠刷油漆比起直接貼壁紙,費用還要高 。沒有辦法就油漆部分估價。我去時,陽台上面本來要有 電燈,我到現場時,沒有吸頂燈,也沒有配電開關,陽台 的天花板有封板。配管部分我不確定,就算有配管、電線 ,價值也不高,只是1條電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至109頁),可見證人至系爭房屋現場估價時, 地板部分是PVC塑膠地板未施作,壁紙未重新貼,仍為舊 壁紙,故證人有重新施作PVC地板,1處陽台天花板電燈部 分亦重新施作,燈座、開關有重新拉線,套房閣樓之壁紙 施作1、2樓,地板亦施作1、2樓及樓梯,插座開關全部重 新更換,扶手油漆亦由證人施作,1、2樓間樓梯扶手等估 價為全部一起估,並無各別細項之金額,總價為6萬元等 情,而與證人出具予原告之估價單所載「壁紙重貼1、2F 、地磚重貼1、2F、陽台電燈、插座開關更新、扶手油漆 」等項目均相符,當堪認屬實。惟則,兩造既對被告所提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項業已由被告施作完成,編號5 工項未施作,及附表編號1至5之估價均為2萬4000元等情 ,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則觀諸證人蔡 孟德上開所為證述,堪認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4工項部 分亦已全部由其施作完成云云,當顯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僅完成編號1、3所示之工項,兩造合意金額應為4 萬8000元(每1編號工項各為2萬4000元,總工程款12萬元 ,分為5工項計列)等語,當堪認屬可採。以下,茲就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后: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10萬元及必要修補費用6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已經原告解除,契約解除 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 1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 疵非重要者,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
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 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 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惟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 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定 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 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 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業如前述,且兩造未就施工期限為明 確之約定,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當事人就須於一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之一點,於契約中加以特別規定者不同,是系 爭房屋非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要無 疑義。故系爭房屋施工所生瑕疵問題,應適用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亦即定作人即原告非可逕行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至明。而查,原告主張伊委由王永柳取回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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