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163號
TCEM,107,中秩,163,2018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朱堯章 


      屈才甯 



      陳泓旭 



      黃維晨 


      蘇義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466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因與駕駛車牌號碼為AVC-0909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與證人曾信傑駕駛證人吳承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AYY-2185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 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遂駕駛甲車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2時20許,尾隨乙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G棟奕成有限公司前空地之停車場,即以 棍棒毀損乙車,上情經移送機關查獲,且詢據被移送人等人 均坦承上情不諱,因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端滋擾奕成 有限公司之行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次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 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 義成等人於警詢時坦承與駕駛乙車之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一 路尾隨,於上揭時、地,發現乙車時後,即持棍棒砸車等語 ,此核駕駛乙車之證人曾信傑於警詢時述相符,足認被移送 人朱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係與證人 曾信傑間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之砸車行為,渠等係針對駕駛乙 車之證人曾信傑而非對奕成有限公司為滋擾甚明,準此,本 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範要件不合,依法尚難逕依此條款為處罰。又被移送人朱 堯章、屈才甯陳泓旭黃維晨蘇義成等人上開行為已造 成該乙車受損,且該乙車之車主即證人吳承昌於警詢時亦陳 明要本件被移送人負責修復乙車,保留告訴權(本院卷第18 頁第23行以下)等語,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涉嫌刑法 毀損罪,並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 依法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送 人涉有刑事責任之行為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



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奕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