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哲維
許育彰
王珉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4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許育彰、王珉洲互相鬥毆,許哲維、許育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王珉洲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哲維、許育彰、王珉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30日1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中興街128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哲維、許育彰、王珉洲與被移送人王珉洲,於上 揭時、地,因行車(雙方均騎乘機車)糾紛起爭執,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許哲維(本院卷 第10頁背面第13行)、許育彰(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行) 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可認被移送人許哲維、許育彰於上揭 時、地,確有因行車糾紛而與王珉洲發生肢體衝突之鬥毆事 件。
㈡至被移送人王珉洲於警詢固辯稱伊沒有還手,是被對方一人 持安全帽,一人徒手毆打,伊只有抵抗的份,至如何毆打已 記不清楚了云云,然查,①被移送人王珉洲於警詢時坦承: 其確有與被移送人許哲維、許育彰等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爭 執等語;②參以被移送人許育彰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哥哥( 即被移送人許哲維)因與被移送人王珉洲發生行車糾紛,竟 遭被移送人王珉洲攔下來一直叫囂,並以身體挑釁及試圖碰 撞伊,還用安全帽砸伊哥哥,伊將被移送人王珉洲推開,並 叫伊哥哥報警等語,核與被移送人許哲維於警詢時供述一致
,亦與移送機關之2份110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之報案事由相 符,該報案人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9頁及第9頁背面)與被 移送人許哲維於警詢筆錄所陳報之電話號碼相符。此外,並 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110報案紀錄單3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王珉洲並非僅係出手抵抗而已,應有 積極出手之鬥毆行為,其上揭所辯諉無可採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許哲維、許育彰、王珉洲,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 行為後,雖王珉洲表示受有傷害,然陳明沒有要提出傷害刑 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惟本件被移送人許哲維 、許育彰、王珉洲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已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哲維、許育彰、王珉洲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許哲維、 許育彰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上情;並衡酌本件行車糾紛 之擴大,係被移送人王珉洲將另2位被移送人攔下(見本院 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且被移送人王珉洲於參與上 開犯行後,更不知悔悟,於事後以員警處理不公為由,糾眾 包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乙情,有移送書、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被移送人王 珉洲對公權力之處理,仍不能理性面對,犯後態度不佳,爰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