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本件原告與被告賴韋達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函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代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3,371 元,應徵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告賴韋達、賴函琳、賴心斐、張美華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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