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69號
原 告 郭顯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被 告 張蔡含少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家公司)之股東 訴外人林有根、訴外人楊文德及原告等3人(下稱系爭股東3 人),於民國84年間集資於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 ,系爭集合住宅銷售過程中,系爭股東 3人協議就系爭集合 住宅中未售出部分,由原告取得 2戶房屋(建號:宜蘭縣○ ○鎮○○段 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段 000巷0號房屋【下稱162建號房屋】;建號:宜蘭縣○○鎮 ○○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 號5樓房屋【下稱166建號房屋】)及4個停車位。嗣162建號 房屋、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1(下稱162建號房 地)及宜蘭縣○○鎮○○段 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應有部分10分之2之所有權,於84年12月8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166建號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1(下稱 166 建號房地)之所有權於85年2月5日登記為原告之女郭妍瑤所 有。詎被告竟未經同意,占用約定由原告專用,系爭停車場 內編號18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 告自得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 用之權利,被告對系爭車位無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伊購得宜蘭縣○○鎮○○段 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下稱190建號
房屋)時,亦取得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 10分之1,且原告所 提之應付應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為影本,否認其 真正。倘認系爭分配表屬真正,亦僅屬股東間投資分配協議 ,並非系爭停車場全體原始共有人所約定之分管協議。縱認 系爭分配表為分管協議,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受讓人若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 契約對受讓人自不具效力,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讓系爭停 車場應有部分時,即可知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專屬於原告, 且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 聲明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專屬於原告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聖家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分配表 、162建號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66建號房地建 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場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9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至15頁;第23至26頁;第31頁 ;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停車場共有 人間之分管協議?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45號判決)。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於107年9 月13日具狀、復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爭執系爭分配 表之真正,有民事答辯意旨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 172、173頁;第18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 表為原告提出之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稽諸 證人即原告之子郭博文結證稱:原告與聖家公司另 2名股東 林有根、楊文德出資成立聖家公司蓋國宅,系爭分配表係聖 家公司會計寫給 3個股東,系爭分配表楊先生係指訴外人楊 文德,郭先生係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
與聖家公司原始股東包括系爭股東 3人相符,有聖家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反面),復觀諸系爭分配 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就「①已售未收款」、「 ②應償還銀貸款」、「③未售出房屋分配」等項目,均以 3 等分方式計算 3人之權利、義務,與投資分配協議之內容相 當。綜上,本院認原告已舉證系爭分配表具有形式證據力, 系爭分配表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本件162建號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停 車場應有部分,係於84年12月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162建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 爭分配表顯係於84年12月 8日前製作,故判斷系爭分配表是 否屬分管契約,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 1 項規定,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為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契約,固 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為被告所爭 執。查,系爭分配表係於系爭集合住宅A區完工後,由聖家 公司會計人員撰寫給系爭股東3人,系爭股東3人並無另外簽 立其他書面協議或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郭博文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而聖家公司係於由訴外人林有根、 訴外人楊文德、原告等 6名股東出資成立,除訴外人林有根 出資額為500萬元外,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5名股東出資額均 為 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聖家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觀諸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9 頁),查無系爭股東 3人之簽名,且依其記載內容,除訴外 人林有根部分記載完整姓名外,其餘 2股東則記為「楊先生 」、「郭先生」,關於分配之房屋、車位部分則記載:「楊 先生:N1+S1+5車位」、「郭先生B1+B5+4車位」等內容 ,訴外人林有根部分則未記載分配房屋或停車位。倘系爭分 配表確為系爭股東 3人間之投資分配協議,既牽涉數百萬元 之款項、房地、停車位,豈有不經系爭股東 3人簽名確認彼 此權利義務之理?何以不完整記載出資額高達 400萬元之原 告、訴外人楊文德之姓名,僅使用「郭先生」、「楊先生」 等非正式口語稱謂?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分配表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
權,觀之系爭分配表記載「郭先生 B1+B5+4車位」等內容 ,對照依聖家公司於84年 8月23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停車場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記載:「一層停車場集中測繪登記, 由區分所有建物持分共有 (B1.C1.E1.F4.G1.I1.J1.J2共捌 戶),其中「編號B1」、「編號B5」之建物,其所載門牌號 碼分別為「蘇澳鎮聖湖路125-17號」、 「蘇澳鎮聖湖路125 -17號5樓」恰與登記為原告及其女訴外人郭妍瑤所有之 162 號建號房屋、 166號建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相同,堪認系 爭分配表上「B1」+「B5」代表當時162號建號房屋、166號 建號房屋之編號。證人郭博文固結證稱:依會計撰寫資料, 原告獲配編號18、20、21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 ),惟查,系爭分配表並未載明原告所分配之停車位編號為 何,亦無任何足以特定原告獲配停車位之資訊,與就房屋部 分載明編號之情形迥異,實無從自系爭分配表內容知悉原告 獲配包括系爭停車位(即編號18號停車位)在內之 3停車位 ,倘系爭分配表為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停車位之分 配,理應如房屋之分配標明特定停車位分配由何人使用,而 非如系爭分配表僅記載原告有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⒌綜上,審酌系爭分配表係由聖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未經系 爭股東 3人簽名,更無任何停車位編號之記載,本院認系爭 分配表僅為聖家公司會計人員於系爭集合住宅銷售期間,向 股東說明相關權利義務時,所撰寫之輔助說明,並非具契約 性質之投資分配協議,更不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 。
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 824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 駁回,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 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 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是就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倘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各共有人對 無權占有者,僅得請求命被告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經查,系爭停車場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停 車場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 2,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 為10分之1之事實,有162建號建物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19 0 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第23頁;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5頁)。本件系爭分配表 非系爭股東 3人間之投資分配協議,亦非系爭停車場全體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曾抗辯其前 手訴外人胡素貞依本院拍賣公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67頁;第83頁),惟查,觀 之被告所提出就190號建號房屋之拍賣公告訊息載明:「184 、19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無法區分,184建號無大門,內部放 置建築材料、燈具及雜物,於拍定後點交此部分。另有通往 後面鐵捲門之門被新砌牆面封死,致無法通往後面鐵捲門之 空間,此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 核與184號建物、190號建物登報公告所載就使用情形相符( 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998號卷㈠第198頁),佐以被告 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自陳:系爭停車位原與 190建號房屋 無通道相連,係另外打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本 院於 190建號房屋拍賣時,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停車位於 拍定後不點交,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系爭停車位相關權利義務 ,被告抗辯依本院拍賣公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核 屬無據。從而,被告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 10 分之1,固與系爭停車位相當,惟被告未能舉證其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不得逕以該等應有部分之權利主張其 得系爭停車場之特定範圍即系爭停車位,就系爭停車位全體 共有人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己
系爭停車位由兩造與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雖無 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惟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排 他性之使用權或管理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與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己,於法不 符。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既非系爭停車位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之使用權或管 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同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自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認如後附之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測 量 費 5,100元
合 計 7,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