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7年度,228號
LTEV,107,羅簡,22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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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 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10萬3,32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 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大眾銀行就此業以書面 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 ,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告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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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