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嘉慈
被 告 游曜聰(原名游尚穎、游景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為承 攬報酬,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0日完工,惟屆期仍未完工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 450,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介紹訴外人林重宇施作工程,且系爭工程 已近完工,因原告於 106年10月15日無預警地將系爭房屋換 鎖致無法繼續施工收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將系爭房屋整修至可出售程度,施工內容包括拆 除、清運、木作、水電、油漆等項目,原告業給付被告全部 工程款4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收工程款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 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下稱系爭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9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應返還承攬報酬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45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有完成工作之義務 ;定作人則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 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 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 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末按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 511條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 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自得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是定作人任意終 止契約後,得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63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1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被告所辯:原告 在 106年10月初將系爭房屋換鎖,故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佐以原告自陳委請仲介於 106年10月15日 將系爭房屋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確於10 6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告無法進入施工。惟原 告 106年10月15日換鎖時並未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 系爭契約於原告 106年10月15日換鎖後,仍有效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業於 106年10月15日終止,委無可採。再者, 系爭契約固載明「預定11月10日完工」等內容,惟觀諸系爭 契約,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明確施工進度,況原 告未能舉證本件存有民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503條所定 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僅概括約 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 106年11月10日,未以該履約期限為 系爭契約之要素,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以書狀提及民法第511條、第263條 、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07 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80頁),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無條 件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於107年6月14日經原告終止,而向 後失其效力。
㈣、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 450,000元,系爭工程之工 作內容如系爭估價單所載施作項目(下稱系爭施作項目), 包括:⒈全室拆除、清運(1式)38,000元;⒉泥作:(1式 ):169,000元;⒊木作部分(1式)95,000元;⒋水電工程 (1式)75,000元;⒌油漆80,000元(見本院卷第 17頁)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有系爭契 約、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7頁),是原告於106 年3月間給付被告之450,000元,顯係預付被告完成系爭施作 項目全部之工程款,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後,倘系爭施作項目中有「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已施作但 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溢收之 工程款,查:
⒈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施作項目中「木作」、「油漆」部分皆未施作 (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委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應施作而未施 作項目有「木作」、「油漆」2項,有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 16日(107)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0211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頁;第121至1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木作」、「油 漆」部分未施作,堪信為真。而依系爭估價單,「木作」、 「油漆」之工程款各為95,000元、80,000元,是被告就上揭 部分溢收之工程款為175,000元(計算式:95,000元+80,00 0元=175,000元)。
⒉已施作但未施作完成部分:
系爭施作項目中,「全室拆除」、「泥作工程」、「水電工 程」等項目已施作大部分,但未全部施作完成,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且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全室拆除」、「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皆未 施作完成,洵屬有據。而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全室拆除部分得 請求追減之費用為 3,000元;泥作工程部分得請求追減之費 用為3,000元;水電工程得請求追減之費用為4,000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從而,被告就
上開項目溢收之工程款為1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 00元+4,000元=10,000元)。
⒊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85,000 元(計算式:175,000元+10,000元=185,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系爭 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已施作但 未施作完成」之溢收工程款,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5,000元,及自 107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 5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及鑑定費36,548元 +作業費13,452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