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林姿欣
林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谷青於民國10 0 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0頁),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主要遺產(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林秉昌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甲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㈡變價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 林秉昌、林姿欣(下稱林秉昌2 人)依其持分分配之,而其 中被告林秉昌應分得部分,在美金348,038.06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 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償還被告林秉昌對原告所欠債務等語(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調字第141 號卷第9 頁)。嗣於 106 年3 月31日撤回對被告林秉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林秉昌與被告林姿欣之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甲編號1 、2 、3 所示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後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一乙編號1 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等語(本院卷第92頁),再於106 年6 月22日追加被告林秉
昌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林秉昌2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 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秉昌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林秉昌之債權人,尚有美金348,038.06元及利息 等債權未獲清償。被告林秉昌之被繼承人林谷青於100 年11 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林秉昌2 人共同 繼承,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告林秉昌2 人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法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然被告林秉昌2 人迄今仍未行使遺 產分割權利,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林秉昌財產之執行,被告林 秉昌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償,為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影響各方權益,及保 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前開遺產。
㈡被告林秉昌2 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為使用或處分協議,而如附 表一甲編號3 所示建物之面積總和僅為69.01 平方公尺,且 為被告林秉昌2 人公同共有,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建物完 整性外,被告林秉昌2 人按其應繼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而 無法單獨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土地及建 物經濟上之價值,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並按被告林秉昌2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另附表一乙編 號1 所示遺產,係為銀行存款,性質上得原物分割,爰請准 依被告林秉昌2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被告林秉昌2 人之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甲編號1 、2 、3 所示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後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乙 編號1 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林秉昌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秉昌之債權人,被告林秉昌2 人為林谷 青之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林谷青於100 年11 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 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252 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6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 被告林秉昌2 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由被告林秉昌2 人共同繼承 ,屬渠等所公同共有,惟迄今被告林秉昌2 人仍未就前開遺 產請求分割,且前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情形之事實,已如前 述,且為被告林秉昌2 人所均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足認 被告林秉昌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又繼承人對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 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而 被告林秉昌既未完成前開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 就其對於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而應停止執 行程序,待其辦理前開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其所分得之特 定財產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陳稱因 此無法對於被告林秉昌繼承之前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亦非子虛。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 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亦經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民法第242 條關 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林谷青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林秉昌為林谷青之繼承人,本 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又被告林秉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 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林秉昌未就前開遺產 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56371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顯然被 告林秉昌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被告林秉昌請求分割前開遺產。
六、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種類為土地、房屋及存款,則依 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 如附表一甲編號1 、2 、3 所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被告林秉昌2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 表一乙編號1 所示存款則由被告林秉昌2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原物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就林谷青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 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 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 方法)。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 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
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聲明前段雖 請求將被告林秉昌2 人之被繼承人林谷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准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毋庸諭知,附此 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 告林秉昌之債權所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林秉昌2 人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谷青遺產。
甲、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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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備 註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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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 │公同共有1000│ │變賣後價金│
│ │412 地號 │0 分之83 │ │由被告林秉│
├──┼──────────┼──────┼────────────────┤昌、林姿欣│
│2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 │公同共有1000│ │依附表二之│
│ │657 地號 │0 分之83 │ │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
│3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 │公同共有1 分│共有部分: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2669│ │
│ │2654建號 │之1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3)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2693│ │
│ │ │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08)│ │
└──┴──────────┴──────┴────────────────┴─────┘
乙、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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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放之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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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銀行東三重分行 │10,033,849元 │由被告林秉昌、林姿欣依附表二│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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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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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分 │
│號│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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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秉昌│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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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姿欣│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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