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國寬
被 告 陳正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段0 號房屋」第2 間房間;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20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賃期間自 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且期間使用房屋所 生之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給付其中5 個月房 租,其後乃藉故拖延不給付租金予原告,迄今尚積欠6 個月 租金30,000元及應付電費2,231元(107年6 月至10月電費, 以2 個月結算1 次,分別為1,053 元、544 元、634 元)。 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前開房屋第2 間房間,租賃期 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2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5,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 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10頁),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含其附隨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之房屋租金30,000元及電費2,23 1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