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秩字,107年度,18號
LTEM,107,羅秩,18,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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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羅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葉書亞 



被移送人  白玉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7日以警澳偵字第1070017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亞白玉清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書亞白玉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6日零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出手毆打被害人周智超林家俊,致被害 人周智超林家俊二人之臉部、手部多處受傷,以此方式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葉書亞白玉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周智超林家俊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周智超林家俊受傷之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 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 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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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