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更一字,107年度,1號
CPEV,107,竹東簡更一,1,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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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煌明 
被   告 游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對面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對面鐵皮屋(即停車位,下稱系爭鐵皮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 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7 萬元,應於每年12月底 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 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 即時搬離系爭鐵皮屋,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每月1 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然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 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2 條、 第3 條第1 、2 項、第4 條第3 項分別約定:「一、使用期 限:自租賃契約簽訂日起,每年1 月1 日至12月底止,以每 1 年計算。二、車位租金新台幣7 萬元,押租保證金新台幣 0 元,於每年12月底以前繳納。」、「租賃期限訂為1 年」 、「租賃期滿或無租賃時應即將車位遷讓交還,不得向立約 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經查,兩造間既有屆期不續 租之約定,而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此觀卷附 之系爭租約即明,是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5 年12月31日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斯時起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鐵皮 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㈢、次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查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使用人如逾期未即遷



讓,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立約人,除給付積欠租金兩倍 賠償外,自期滿或終至租賃之翌日起,每逾期1 月,加給立 約人違約金新台幣1 萬元,至遷讓完了之日」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8 號卷第7 頁),而系爭租約業於 105 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迄未依約於終止租約時 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違約 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1 萬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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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