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93號
CPEV,107,竹東簡,19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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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李珊菁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土地買賣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 巷00號以其手機LINE軟體傳送「我對天發誓 再見到你,絕對讓你死的很難看」、「再見你一定沒命」等 語至原告持用之手機,被告故意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行為,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7年竹簡字第748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 有形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等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5 年及106 年雖 無所得,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4 筆,被告105 年及 106 年所得分別為433,023元、292,081 元、汽車財產資料5 筆、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間前同 意以3 萬元和解,惟被告僅給付6 千元後即未再給付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4,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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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