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黃宏聯
被 告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兩造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頁),兩 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至原告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而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