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367號
CPEV,107,竹北簡,36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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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彭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玉富 


被   告 陳滄智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劉子豪彭美惠為原告,主張彭美惠所有車輛在劉子豪 駕駛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嗣劉子豪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因當時尚未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劉子豪撤回對被告訴訟部分無需得其 同意,即已發生撤回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0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主張原告因被告駕車撞擊受有車輛車價折損108,00 0元、拖吊車費用3,50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10 ,400元,合計為121,9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於被告上開搭乘計程車費用10,400元 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上開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17頁 ),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滄智於106年3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北向91公里800 公尺 處,追撞原告彭美惠所有當日由配偶劉子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 撞訴外人蔡丞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系爭 車輛前方及後方均受損嚴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原告有保全險,已由保險公 司先代為理賠294,470 元進行修復,惟系爭車輛因發生本 件事故,車價發生交易性價值減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折損金額為108,000 元,又因本次事故所生之拖 車費用3,50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因有用車需求 ,子女就學均須接送,當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車 身常有不正常晃動,致使原告及家人均非常驚恐,害怕再 遭後方來車追撞,乃有換車之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承保責任險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車體險出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上有載明不再為任何訴訟上 的請求,因前已賠付,被告不須再為賠付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北向91公里800 公 尺處,追撞原告彭美惠所有當日由配偶劉子豪駕駛系爭AF M-5329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蔡丞菱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均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理 賠申請告知書、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維修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 一第6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07年8月2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152號函檢具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6 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 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態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過失情事存在,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依據正常車況之交易 價值為54萬元,惟因系爭車禍發生,造成修復後之價值減 損10萬8千元,故原告受有10萬8千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乙



份為證(詳本院卷一第67至78頁),觀之該鑑價報告記載: 系爭車輛因碰撞造成前水箱架更換折價5%、左後葉子板連 結車體結構切割更換折價10%、後牌版行李箱蓋更換折價5 % 等情,本院審酌汽車鑑價協會對於中古車輛市場價格之 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 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造之必要,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 揭鑑價結果,尚堪採信,參以車輛的車體結構如受損,修 復後車輛之安全信賴性必受影響,且若遇下次再有車禍撞 擊情形,車輛亦有分解可能,非像一般車體結構可以承受 之力道,一般買車的人均不願意買到事故車輛等社會常情 ,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影響交易價值,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後跌價損失 108,000元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承保責任險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車體險出險之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上有載明 不再為任何訴訟上的請求,因前已賠付,被告不須再為賠 付等情,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在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維修須支付費用294,471 元,已由其投保車體損 失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處理,此有原告提 出桃苗汽車維修單、理賠申請告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 詳 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則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告及其任職之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原狀之費用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 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4頁),應認該和解事 項僅及於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之負擔,不及於原告所有 其他財物上損害,且非兩造間商洽本件車禍財物受損賠償 事宜,即難據該和解書認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有拋棄對 於被告請求賠償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 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車價 發生交易性價值減損108,000 元,及因本次事故所生之拖 車費用3,500 元,亦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1頁),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11,500元【計算式:(10 8,000+3,500)=111,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 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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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