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242號
CPEV,107,竹北簡,242,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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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被   告 黃江縣 
      錢如蓁即錢若喬即錢郁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簡 稱被告公司)代表人陳瑞德(下逕稱其姓名陳瑞德),雖於 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副知經濟部辦公室,並衍生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19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然被告公司未辦理相應之 變更登記,其目前登記之負責人仍為陳瑞德,有經濟部107 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733469010 號函正本1 件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469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106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日 :107/11/19 )等件,堪認陳瑞德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 人(參本院卷第72~73、75~86、102 ~103 頁),陳瑞德 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本件原 告以陳瑞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江縣於104 年5 月4 日 ,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又以其 本人名義邀同另一被告錢郁昀(迭經改名為錢若喬錢如蓁 )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貸放期間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立據日為年息1.37%)加碼4.63%,即以年息6 %機動計息 ,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延遲履行,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等人自106 年8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原告27萬9,859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定 事項第5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所欠款項,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 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 ~21頁),而被告3 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公司既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 ,而被告黃江縣錢如蓁即錢若喬即錢郁昀2 人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由原告方面 預納,有收據乙紙附卷(本院卷第4 頁),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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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