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83號
CPEV,107,竹北簡,18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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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詹豐銘 
被   告 楊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 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曾簽發系爭 本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 號)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 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曾透過訴外人彭國維向其他 金主借款,亦有向彭國維表示如其要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時 必須先知會原告,但事後彭國維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時,未曾事先知會原告,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原 告係至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時,始知彭國維 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既未同意彭國維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況且,原告亦已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7 年偵字第2962、447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 證稱彭國維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可能會以其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故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遂認原告有授權彭國維簽發系爭本票,而對彭國維所涉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對 被告負票據上責任。又被告與彭國維之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 ,係彭國維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從未授權彭國維將 原告所償還之款項再借貸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前持係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 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 立系爭本票,況乎其亦已償還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㈠、證人彭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是原告需要調錢, 我幫原告向被告調錢,而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我當下有跟原告說我要跟金主 即被告調錢,金主要本票,如果原告在忙的話,我就幫原告 代簽,原告則答覆他在忙,把事情弄好就好,且在新竹地檢 署接受訊問時,原告亦有跟檢察官說道有同意我簽立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時我口頭上有答應過證人彭國維,我確實有請證 人彭國維幫我去找金主借錢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6至 37頁),另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彭國維有跟我說,他 可能會用我的名義跟別人借錢,還說對方會打電話詢問我, 之後沒有接到電話,但錢確實有拿到,證人彭國維在5 月前 有跟我說可能會用我的名義開本票,我有同意他等語(見本 院竹北簡字卷第40頁),可知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而由原告授權證人彭國維簽立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作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則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亦未授權他人簽立等語 ,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等語,惟證人彭國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於106 年11月12日一次將本金利息共計20萬2,50 0 元還給我,我又將這筆錢借給另外一個人,原告不親自還 給被告是因為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6頁



),堪認原告因不認識被告,而透過其代理人即證人彭國維 欲償還借款予被告,然證人彭國維既然為原告清償借款之代 理人,其即為原告手足之延長,於證人彭國維將借款返還予 被告前,均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確實已收到該筆借款,進而同意證人彭國維直接將該筆 借款再借貸予他人,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 消滅之前,原告仍負有票據責任。至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息予 證人彭國維乙事,自應由原告另行向證人彭國維請求,附此 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亦未授權他人簽立 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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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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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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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5 月12日│150,000元 │CH-NO.384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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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