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07年度,1059號
CPEV,107,竹北小調,105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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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永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相 對 人 林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 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 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 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序利益 ,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 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 人為法人,兩造於合約書第16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應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已非位在本院轄區,而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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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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