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卉芯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DONG THI H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3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親郭振雄為長期重度臥床之病患,原 告之弟弟郭松霖於民國94年經由仲介公司引進越南籍被告來 臺擔任看護工,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家中照顧原 告父親。第1 次聘僱3 年期間,大家相處融洽,因而續聘, 第2 次期間自98年至101 年,第3 次則由原告續聘,期間自 101 年9 月19日至104 年9 月19日。然104 年3 月26日凌晨 2 時許,被告趁著大家熟睡之際,偷偷拿著行李逃跑,翌日 ,原告因遍尋不著被告下落,隨即向勞動部相關單位通報, 並清點家中財物,發現原告母親放在房間之黃金項鍊與戒指 全不翼而飛。而因被告逃逸,依勞動部規定須等待6 個月期
間未查獲,仲介公司才能遞補新外籍看護工,故迄至新看護 工報到,原告只能僱請臺灣籍看護人員照顧父親,自104 年 3 月27日至同年8 月31日,支付日班看護費用140,000 元( 28,000元×5 月)、晚班看護費用184,800 元(《36,000元 ×5 月》+《36,000元×4/30月》)及臨時看護費21,000元 ,扣除上開期間原應支付被告之薪資94,864元(《18,480元 ×5 月》+《18,480元×4/30月》),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 付,受有250,936 元之損害(140,000 +184,800 +21,000 -94,864)。爰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3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94年2 月17日入境我國,由原告 胞弟郭松霖聘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擔任家庭看 護工,負責看護原告父親郭振雄,迄97年2 月17日出境;98 年7 月16日再度入境在同址擔任家庭看護工,迄101 年7 月 14日出境;101 年9 月19日第三度入境由原告聘僱在同址擔 任家庭看護工,月薪為17,952至18,480元不等,惟自104 年 3 月26日起曠職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04 年3 月27日起廢 止其聘僱許可,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及薪資表、勞動部公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 、39、99 、122-126 頁)。原告主張其迄至104 年8 月31日始另行覓 得外籍看護工看護原告父親郭振雄,在此之前,只能僱請臺 灣籍看護人員照顧父親,自104 年3 月27日至同年8 月31日 ,已支付看護費用345,800 元等情,亦據提出勞動部公函、 看護人員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0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5 章特設 明文規定,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以下同)第42條 、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 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 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 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是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之工作,已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 為限,參以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 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 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 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 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 個月為限」,同法第51 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 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 受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 46條第1 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 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 1 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 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揆諸前揭說明,其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繼續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而屬定期勞動契約,應先敘 明。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 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當事人 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 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 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8 9 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者為定期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始告消滅, 被告縱有重大事由而可提前終止僱傭關係,惟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 告逃逸,依勞動部規定須等待6 個月期間未查獲,伊始能遞 補新外籍看護工,故迄至新外籍看護工報到前,只能僱請薪 資較高之臺籍看護人員輪班照顧父親,此核與民法第216 條 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情形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250,936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堪 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9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87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