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新竹縣○○鄉○○○路00巷0號6樓 曬衣場, 竊得葉淑玲晾掛在相連之三民一路53巷2號頂樓曬 衣場之內衣1件。嗣葉淑玲發現內衣失竊, 向管理人員反應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黃暐中所竊取,遂報警於10 7年7月12曰下午2時10分許,經黃暐中同意後, 在其新竹縣 ○○鄉○○○路00巷0號4樓B747室現居地內扣得失竊之內衣 1件(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玲之指訴及證人陳重 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40至43頁)在卷可參,被告黃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竊取內衣等情,惟辯稱因當時酒醉,故神智不 清,不知道自己拿了內衣云云,惟證人陳重運於警詢時證稱 :「我直接詢問該男子是否去偷他人東西,但渠一直否認, 然後我就拿出一張在上述地址(湖口鄉三民一路53巷6號) 六樓曬衣場截圖畫面( 時間約莫在107年07月13時30分左右 ),在畫面中該名竊嫌係坐在左側長椅上玩手機,然後我詢 問:「這是你嗎?」,渠承認之;經由他的同意後,我入房 間內打開了衣櫥及廁所門看了一下都沒有發現遭竊之物品, 所以我要求那名男子先到一樓心鑽套房管理室,之後我們一 同到管理室內,我告訴對方:「如果你都不承認的話,等到 警方看完監視器後,你再跟警方解釋」,在等警方的過程中 我出示監視器影像供渠查看,渠告知當(10)日係喝醉酒 , 才拿了他人的物品,但不知道將物品放在哪裡,之後警方就 到達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被告竊取內衣之時間、位置相符。另觀卷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一名男子短髮、戴黑框眼鏡、 身穿藍色T恤、黑色短褲(見偵卷第14至15頁), 伸手竊取 告訴人豹紋內衣,業經證人陳重運指認該名男子係被告,被 告亦不否認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9頁) , 足認上開照片中的男子係被告,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玲 之證述內容應均屬實;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亦自稱其記得肚 子餓去泡泡麵,在上述地址頂樓吃泡麵並滑手機,足認被告 案發當時意識仍屬清楚,並未因飲酒而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暐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已非良好,惟 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暐中所竊取之內 衣1件,已由被害人葉淑玲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