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671號
CPEM,107,竹北簡,67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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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賢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賢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電話卡壹張、發票壹張及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066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 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他人尋回 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侵占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 元、電話卡1 張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 行。至侵占發票1 張、名片數張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爰不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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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