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867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偉振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而於100 年8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1日(下稱甲殘刑)。⑷復 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 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⑹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⑺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殘刑,復與前揭甲、乙 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 4 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2 月21日(下稱乙殘刑),於107 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其中⑹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 於104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知依循正途,僅 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以獲取所需,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雖未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